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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吴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州贝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韩林包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贝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韩林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苏州贝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锦丰商业广场3幢3212室。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峰、沈瑾,江苏苏州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韩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用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文奎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笛、谢裕宽,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苏州贝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韩林包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剑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贝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告签订的门卫服务协议,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门卫服务。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假借理由强行终止了该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32400元(按全年服务费108000元的30%计算)。被告苏州韩林包装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派5名门卫,但其始终未提供过足额的人员。其次,原告派出的门卫,在上班期间与外来人员闲聊,在值班室饮酒,对他人在厂区燃放鞭炮的行为不但不制止,而且参与其中。最后,原告对其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也是同意的。据上,原告违约在先,而其没有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卫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聘用原告人员5人(统一着装)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按每人每月1800元(月付)支付原告服务费(全年108000元);原告进驻人员实行2班制,每天每班工作12小时,白天1人,夜班2人(1人在门卫值勤,另1人每隔1小时对厂区巡逻一次);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合同,否则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全年费用的30%支付对方违约赔偿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出人员为被告提供了门卫服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200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止合同通知》一份,载有:原告员工值勤时多次在警卫室与外来人员闲聊,经其警告无效;春节期间被告员工在场内场外放��炮,原告保安人员没有劝阻阻拦;要求停止与原告所签合同的履行。原告接此通知后不久,即撤离了其派驻被告的人员。庭审中,原告对《停止合同通知》中所列其派出人员在值勤时与外来人员闲聊,被告员工在春节期间燃放鞭炮未加制止的事项,予以了否认。并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其也是同意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卫服务协议书、停止合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门卫服务合同后,原告派驻人员至被告处提供了门卫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也支付了相应服务费,该合同已在履行之中。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停止合同通知书,原告接此通知后即撤离了派驻被告的人员,并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也表示了同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擅自变更或中止了合同而构成违约,从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年服务费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贝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