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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蓝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杨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农民。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现已分居二年,故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其所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何某甲,2000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外出打工,因琐事曾发生矛盾。2006年初,原告从双方在西安所租房屋搬出,2007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后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有责任并不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铁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