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谭群生、谭明艳等与嘉善振兴饲料厂、王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群生,谭明艳,谭明丰,盘自邦,蒲耀翠,嘉善振兴饲料厂,王新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叶克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上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云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谭群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8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浙江省南湖监狱一监区四分监区服刑。系死者廖玉莲之丈夫。原告:谭明艳。系死者之儿。原告:谭明丰。系死者之儿子。原告谭明艳、谭明丰的法定代理人:谭群生,身份事项同上。原告:盘自邦。系死者父亲。原告:蒲耀翠。系死者母亲。原告谭明艳、谭明丰、盘自邦、蒲耀翠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振兴饲料厂,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四达村。负责人:张连木,该厂厂长。被告:王新强。委托代理人:董善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文东路68号6楼。负责人:万连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鹏,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克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交通西路。负责人:汪东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159号发展大厦。负责人:朱华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继韬,男。原告谭群生、谭明艳、谭明丰、盘自邦、蒲耀翠与被告嘉善振兴饲料厂(以下简称振兴饲料厂)、王新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叶克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上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21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谭明艳、谭明丰及原告谭明艳、谭明丰、盘自邦、蒲耀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王新强及其代理人、被告振兴饲料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谭群生来函申请要求其本人亲自出庭或由法院去南湖监狱其服刑地点巡回审理,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4月30日前往浙江南湖监狱开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谭群生及原告谭明艳、谭明丰、盘自邦、蒲耀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新强及其代理人、被告振兴饲料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二次庭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4日晚,被告王新强驾驶被告振兴饲料厂所有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叶克来驾驶的皖K×××××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廖玉莲等)沿体育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廖玉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28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克来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在本事故中起同等作用。被告王新强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又一过错,在本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廖玉莲的行为仅对其本人死亡起次要作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重大精神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谭明艳、谭明丰、盘自邦、蒲耀翠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要求赔偿868176.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770元、住宿费10400元、误工费9000元、生活费8100元、被抚养人谭明艳的抚养费57978元、被抚养人谭明丰的抚养费83746元、盘自邦的抚养费38652元、蒲耀翠的抚养费42946.67元、照顾谭明艳、谭明丰费用18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而原告谭群生变更上述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2452.17元。其中:其女儿谭明艳抚养费135000元、儿子谭明丰抚养费195000元,此二项抚养费增加188276元,还要求被告贴付原告谭群生生活费每月300元至其服刑完毕需要十年共计36000元。因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为此,本院当庭告知原告方,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在一周内预交至本院,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因原告未能将有关的诉讼费用补交至法院,亦未提出缓、免交申请。本院遂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被告王新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有关费用。具体的计算数额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来办。被告振兴饲料厂答辩称:其意见同被告王新强相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受害人乘坐的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作为受害人廖玉莲是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叶克来均未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共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与受害人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新强及振兴饲料厂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2、重庆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有关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死者与各原告之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新强及振兴饲料厂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3、原告谭群生的刑事判决书及入监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谭群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现服刑的地点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新强及振兴饲料厂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2770元。经质证,被告王新强及振兴饲料厂认为:数额过高认可700元。5、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所花去的住宿费共计10400元。经质证,被告王新强及振兴饲料厂认为:不予认可。6、邮寄费发票原件3张。证明:原告方为此花去邮寄费110元。经质证,被告王新强及振兴饲料厂认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认可。7、保单3份。证明:被告王新强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第三者商业险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而被告叶克来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王新强及振兴饲料厂均无异议。8、嘉善县干窑镇超人电子厂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廖玉莲曾在该厂工作。经质证,被告王新强及振兴饲料厂认为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此证明不了什么。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新强及振兴饲料厂均无异议。被告王新强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受害人廖玉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新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振兴饲料厂行驶证复印件、受害人廖玉莲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及交警对事故款领取明细表各1份。证明:受害人廖玉莲生前系农村居民,另被告王新强已交至交警部门部分款项,且受害人家属已从交警部门领取30000元。经质证,原告谭明艳、谭明丰、盘自邦、蒲耀翠的代理人认为:受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登记不全,只登记了男方家庭情况,还未登记受害人女方家庭情况,受害人尽管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打工、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谭群生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叶克来均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7、8、9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新强所举证据,原告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原告方为处理事故而产生交通费用系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原告住所与事发地点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请求2770元未明显过高,故对被告方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5即住宿费发票,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所需一定的住宿费用客观存在,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考虑3人7天每天150元计算为3150元;原告所举证据6即邮寄费发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对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8年1月4日22时许。事故地点:320线96Km+60m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交叉路口。被告王新强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被告叶克来驾驶的沿体育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廖玉莲四人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害人廖玉莲当场死亡。事故中,被告叶克来饮酒后又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未带头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又身前载人,其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被告王新强驾车通过有持续闪烁黄灯交叉路口,未减速注意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确认安全后通过,该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又一过错,在本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受害人廖玉莲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该行为对其本人的死亡起次要作用。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叶克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新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玉莲仅对其本人死亡负次要责任。另外,浙F×××××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兴饲料厂,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在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而被告叶克来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受害人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盘自邦、母亲蒲耀翠、女儿谭明艳、儿子谭明丰。原告方家属已从交警部门领取款项30000元(谭小平2008年2月4日领取5000元,谭元仲2008年2月21日领取20000元、2008年3月19日领取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受害人廖玉莲的死亡补偿金为7335元/年×20年=146700元;2、丧葬费13783.50元;3、被扶养人盘自邦(1945年9月8日出生,有子女三人,计算17年)扶养费5762×17年÷3人=32651元,被扶养人蒲耀翠(1948年5月4日出生,有子女三人,计算20年)扶养费5762×20年÷3人=38413元,被扶养人谭明艳(1998年11月9日出生,计算8年)扶养费5762×8年÷2人=23048元,被扶养人谭明丰(2002年7月22日出生,计算12年)扶养费5762×12年÷2人=34572元;4、处理事故的住宿费3150元;5、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770元;以上合计295087.5元。另受害人廖玉莲因事故造成死亡,为此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新强、叶克来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由被告王新强、叶克来各赔偿20000元合计赔偿40000元为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被告王新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相对第三者的受害人先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受害人所乘坐的机动车投保公司,不属于该机动车投保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故不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王新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基于的是一种合同关系,故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方作出赔付,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相关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事故中被告王新强、叶克来负同等责任,而受害人廖玉莲又对其因事故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王新强、叶克来各承担原告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50000元余额部分的47.5%,而原告方自负其中的5%为宜,对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共同全额赔偿之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生前是农业户籍,尽管曾在某企业打工,但尚不足以证明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方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请求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因被告王新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兴饲料厂,故应由被告振兴饲料厂对被告王新强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受害人的死亡系被告王新强、叶克来共同肇事造成的,故应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叶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新强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余各项损失245087.5元的47.5%计人民币116416.5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付136416.56元,已付30000元,尚余10641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振兴饲料厂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克来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余各项损失245087.5元的47.5%计人民币116416.5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付13641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新强、叶克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新强负担1450元,被告叶克来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