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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田某甲等与何某丁、何某戊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何某甲。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戊。被告何某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被告何某庚。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丙、何某乙,被告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及何某己之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起诉称:位于绍兴市区前观巷21号房屋二间(建筑面积94.50平方米)原系何其高、陈美姑共同共有,何其高于1996年6月23日死亡,陈美姑于2003年12月18日死亡,何其高、陈美姑系夫妻,双方生有五子三女,即何松昌及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被告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松昌于2006年3月18日死亡,其丈夫田树模也于1998年1月23日死亡,何松昌、田树模夫妻留有儿子:田某甲、田某乙。因父母亡故多年,对其遗产绍兴市前观巷21号房屋原、被告不能自行协商继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绍兴市前观巷21号地号中五725-4房屋二间(94.50平方米),确认每个继承人的份额。何某丁寄答辩状于本院,意见如下:诉争房屋系父母所遗产,八个子女均有继承权。何松昌帮助父母抚养弟妹,付出较多。何某己照顾父母晚年生活付出较多。何某丁1965年参加工作后在经济上资助父母,一直到父母去世。被告何某戊辩称:对原告陈述父母退休及死亡时间生育子女情况、父母所某。对何松昌死亡时间及子女情况无某。何松昌丈夫死亡时间不知道。何某甲在本市,不经常看望父母。本案诉称房屋长期由居委会占用办茶厂,是何某戊经过多方努力于1982年还回来的,并争取居委会给房屋进行了整修,何某戊本人也出资对房屋进行了修理,还出钱帮助给未婚的兄弟成家。父母所留房屋原来的房产证上的面积为七十五平方米,经过何某戊向房产部门反应,纠正为现状。1976年以前其他兄弟姐妹因工作长年在外,只有何某戊与何某庚在父母身边,主要由何某戊承担照顾父母的义务。1995年父亲去新昌看病,医疗费二百多元由何某戊支付。父母亲的后事主要由何某戊办理。母亲后来老年痴呆,牙齿没有了,何某戊经常买素食烧菜给她吃,也经常陪她对饮喝酒。综上何某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50%。被告何某己辩称:对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遗产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间有异议,实际上原、被告父亲是1994年6月22日死亡的,母亲是2003年9月5日死亡的,何松昌及丈夫死亡时间不清楚。本案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对何松昌子女情况无某。1994年父亲去世后母亲就与何某己一起生活。2001年1月份开始母亲认为自己年纪大了,晚上上厕所不方便,何某己便在母亲房间搭床睡在那里,2002年何某己下岗后由于要照顾母亲,故一直没有去工作,直至母亲去世。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平时较少探望照顾母亲。房屋还回来何某戊的确付出了较多劳力,房屋修理由何某戊出资没有证据。何某戊婚前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婚后因婆媳关系不和,何某戊对家庭没有像以前那么多关心了。1976年以前父母身体是好的,完全可以自己照顾自己,故何某戊称由其照顾父母没有事实依据。何某丙称父母均由其进行照顾这不是事实,事实上父亲在世时均是由母亲在照顾的。且何某丙存在打骂父母亲的行为。何某乙、何某甲经常刁骂母亲,何某乙也曾打过母亲,污蔑母亲有老年痴呆症。2000年何某甲、何某乙经常声称要把母亲送去精神病医院。综上,何某己在母亲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对房屋进行多分。被告何某庚辩称:父母死亡时间是何某己陈述是对的,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无某。何松昌及丈夫死亡时间不清楚,何松昌及丈夫生育情况无某。父母生前身体比较健康,没有什么病,且有退休工资,无需任何子女赡养、照顾。但到后来年纪比较大的时候无论哪个子女去照顾父母都是应该的,而且也是应该的义务。请求法院对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府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何其高、陈美姑的死亡时间。2、府山派出所证明2份,绍兴市就业服务局证明1份,证明何其高、陈美姑生育子女的情况。3、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新西里社区证明1份,证明何松昌及其丈夫死亡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4、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母亲与何某己搭伙期间,何某己不及时送母亲看病,拖至阑尾脓肿。5、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父母的遗产情况。被告何某戊、何某庚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某己对府山派出所的三份证明、新西里社区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就业服务所的证明没有效力,病历系复印件,而且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陈美姑的病是由于何某己造成的,而且从中可以看出母亲是由何某己在照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邻居证明1份,2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何某戊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被告何某庚无异议,被告何某己认为两份证明是由何某戊自行书写,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何某戊并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戊办理家庭事务较多,在何其高、陈美姑夫妇生前,在劳务方面给予父母主要扶助的事实。被告何某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父母所遗房产的事实。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被告何某戊、何某庚均无异议。2、死亡医学证明1份、收费收据1份,证明何其高、陈美姑死亡的实际时间,其中父亲于1994年6月23日死亡,即火葬前两天。母亲死于2003年9月5日。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被告何某戊、何某庚均无异议。3、调查笔录1份,证明陈美姑生前的生活起居由何某己照顾,被告何某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何某丙无异议,原告何玉免、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被告何某戊、何某庚认为外人只看到表面。4、青藤社区证明1份,证明何某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被告何某戊、何某庚均有异议,认为母亲生病后出力大家都是平均的,何某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事实。5.证人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一份,证明何其高去世后,何某己与母亲陈美姑共同生活,对陈美姑尽了主要照顾义务以及被告何某戊妻子与陈美姑关系不好、原告何某乙打母亲的事实。被告何某庚没有异议,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认为何某己前妻和现在的妻子都是证人介绍的,证人肯定帮何某己说话,对其证言有异议。被告何某戊认为何某己前妻和现在的妻子都是证人介绍的,且证人年纪大了,只看到了家庭关系的表面,不能完全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何其高、陈美姑的实际死亡时间、遗产情况,还可以证明何其高去世后,何某己与母亲陈美姑共同生活,对陈美姑尽了主要照顾义务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某戊妻子与陈美姑关系不好、原告何某乙打母亲的事实。被告何某丁、何某庚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何其高、陈美姑夫妇生前育有五子三女,即何松昌及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被告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松昌于2006年3月18日死亡,其丈夫田树模也于1998年1月23日死亡,何松昌、田树模夫妻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绍兴市前观巷21号房屋(地号中五725-4,建筑面积94.50平方米)所有权人何其高于1996年6月23日死亡,陈美姑于2003年9月5日死亡。另查明,被告何某戊办理家庭事务较多,在何其高、陈美姑夫妇生前,在劳务方面给予父母主要扶助。被告何某己在父亲何其高去世后,与母亲陈美姑共同生活,对陈美姑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本院认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本案讼争遗产--绍兴市前观巷21号(地号中五725-4)房屋所有权人何其高于1996年6月23日死亡,其妻子陈美姑也于2003年9月5日死亡。因此该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何松昌及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被告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等八人继承。由于何松昌于2006年3月18日死亡,其丈夫田树模也于1998年1月23日死亡,因此何松昌的应继承份额由其儿子田某甲、田某乙转继承。本案中被告何某戊办理家庭事务较多,在何其高、陈美姑夫妇生前,在劳务方面给予父母主要扶助,被告何某己在父亲何其高去世后,与母亲陈美姑共同生活,对陈美姑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应酌情予以多分遗产。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主张被告何某己虐待母亲,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某己主张何某丙存在打骂父母亲的情节、何某乙与何某甲经常刁骂母亲、何某乙曾打过母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即要求法院在分割讼争遗产--绍兴市前观巷21号(地号中五725-4)房屋时,只确认每个继承人的份额,不进行实物分割或货币分割。被告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亦提出相同意见。当事人的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市前观巷21号(地号中五725-4)房屋由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被告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被告何某丁、何某庚等五人的份额为各12%,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二人的份额为各6%,被告何某戊、何某己二人的份额为各14%。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何玉免、何某丙、何某乙、被告何某丁、何某庚等五人各负担418.2元,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二人各负担209.1元,被告何某戊、何某己二人各负担4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