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米学东与岑继洪、台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学东,岑继洪,台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米学东。被告:岑继洪。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台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山辉。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告米学东与被告岑继洪、被告台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学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岑继洪在台升公司后门值班时,原告送在台升公司工作的朋友回宿舍,与岑继洪发生争执,岑继洪通过对讲机叫来几十名台升公司的保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右腿胫腓骨骨折,在嘉善县杨庙卫生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32000余元。岑继洪系台升公司的雇员,台升公司在管理员工的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2034.50元、车旅费2332元、误工费7146元,合计4391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尚需赔偿21917.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1、事情发生的起因,原告本身也有过错;2、对原告诉请中的相关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看,医疗费凭证中的金额只有2000多元,且有两张是重复计算,还有非正规发票,车票中有大量系重复连号的票据;3、护理及误工的天数看不清楚。同时,原告诉请台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杨庙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卡原件共三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购药发票原件共二十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及购买药物等。4、交通费票据原件共五百四十三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计2332元(现有票据金额2373元)。5、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支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台升公司已支付给我生活费3000元。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刑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这起事件中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两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只有2000多元,还有几张系购买药物的发票,金额为236元+59.90元=295.90元。该项证据中所反映的医疗费计1840.10元,购买药物等花费295.90元,三张医疗证明书中有两张开具的为同一日期,即2007年8月22日,各为三个月的休息时间,另一张开具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休息一个月。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两被告认为车票大多数是连号的,应按原告实际就医的次数来计算。该项证据为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373元,但发票号码大多数系连号票,故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因病所花去的交通费,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第5项证据,两被告表示是台升公司替岑继洪付款给原告3000元。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没有过错。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县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根据该收费收据记载:米学东于2007年7月29日入院,至8月22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23400.30元,因原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该笔款项截止今日仍尚欠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本院就该住院收费收据交由原、被告质证,双方对欠费均未表示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岑继洪系台升公司保安。2007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原告送在台升公司工作的朋友回公司宿舍,而当时岑继洪正在公司后门值班,双方因公司以外的人不能进入该公司而发生争执,原告遂从身上拿出水果刀欲砍击岑继洪,岑继洪便往公司里面逃,并用对讲机呼救。随后,台升公司几十名保安携带木棍至公司后门,岑继洪等多名保安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岑继洪用木棍击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右腿胫腓骨骨折。事发当日,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4天,至8月22日出院,期间原告尚欠医疗费用共计23400.30元。原告出院当日及11月2日,医院先后开具了三张医疗证明书,但其中两张开具的日期为同一天,即2007年8月22日,建议休息时间各为三个月,另一张休息时间为1个月。出院后,原告于9月13日至2008年1月10日又在该院就诊,花去门诊医疗费753.70元;期间,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22日在本县杨庙卫生院就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086.40元,合计1840.10元。另外,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9月26日、27日及2008年1月12日,先后在本县真信大药房、百姓缘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等购买药物、铝合金拐杖,花费295.90元。交通费中,原告提供的票据基本为浙江省嘉兴市定额统一发票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车售票,均无具体日期,且大多数系连号票。另查明:1、原告被殴打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被告岑继洪因殴打原告致伤,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10月30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11月16日,岑继洪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岑继洪不服并提起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事情发生后,台升公司替岑继洪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由原告妻子罗素芳于2007年8月23日领取;除此之外,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22000元,实际上两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以岑继洪系台升公司的雇员,而台升公司在管理员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对此两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诉讼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告送朋友回台升公司宿舍,因遭被告岑继洪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被岑继洪等人殴打致伤是客观事实,正因为如此,岑继洪已受到了法律制裁。对此,岑继洪除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岑继洪系台升公司员工,其在担任值班属职务行为,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台升公司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原告本人在与岑继洪发生争执时因先拿出水果刀欲砍击岑继洪,在本案起因上存有过错,故其对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责任。再者,本案现有据可证的,原告住院24天,其医疗费用为23400.30元,门诊医疗费1840.10元,合计252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天×15元=360元;误工期限实际为四个月,即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12月21日止,加之住院24天,共计146天,即误工费146天×39.69元=5794.74元;护理费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即24天×40.69=976.56元;交通费中因大多数系连号票,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不相吻合,故不能完全按票据金额计算,但以公平计可酌情考虑认定800元。另外,原告自行购买的药物等是否与其伤害有关缺乏证据证实,故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两被告对原告自身也存有过错及对部分交通费等计算不符合规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继洪应赔偿原告米学东医疗费252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794.74元、护理费976.5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3171.70元的70%即23220.19元,扣除已付3000元,尚应赔偿2022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台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原告缓交),由岑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孙利荣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