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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土根与董来根、董才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土根,董来根,董才金,董水根,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董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水花。被告董来根。被告董才金。被告董水根。被告董水娟。被告董水龙。被告董水堂。原告董土根诉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根、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夫、郭水花,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根、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夫、郭水花,被告董才金、董水龙、董水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来根、董水根、董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土根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兄弟妹关系。1993年4月9日,为确保原告结婚后有属于自己的住房,经共同协商后,父母自愿将祖传房屋分给原告所有,并以《分家协议书》的方式确立;自后母亲沈素英、父亲董顺生分别与1999年、2004年病亡。2005年6月3日已归原告所有的祖传房屋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告以父亲董顺生的名义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实行产权调换,并付清房价差额款。现诉争房屋已有原告装修并入住使用。为避免兄弟妹间产生不必要的纷争,故诉请依法确认绍兴市世禾被新村66幢306室房屋一处及66幢19号车棚一间为原告所有。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辩称:我们对父母立有《分家协议书》一事不清楚,不同意将诉争房屋分给原告。被告董水根辩称:分家协议书是我执笔的,但当时写分家协议书时,我父亲不在场,我父亲的手指印不是他亲自盖的,房子要给原告我也是不同意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家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将祖传房屋已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认为不知情。被告董水根认为分家协议书是其执笔的,但当时写分家协议书时,其父亲不在场,其父亲的手指印不是他亲自盖的,董水堂也不是他自己写的,要求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董水堂自认《分家协议书》上签名系其亲笔所签,董水根不能提供其父未按手印的证据,故董水根、董水堂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其余被告否认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2、土地证一份,要求证明在拆迁之前,讼争的祖传房屋的登记情况。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根、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拆迁安置协议及结算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以父亲董顺生的名义签订祖传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实际签约者为原告本人(其中结算清单由郭水花代签)并有签名为证,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的事实。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根、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虽各被告对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情况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各被告又未能提供否定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房款收据、房票各一份,要求证明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拆迁安置房的差额款30647.88元,原告也领取了诉争安置房的房票,并在装修后实际入住的事实。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根、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亲属关系证明,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的身份的事实。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根、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父亲董顺生与分家协议书上签的董仁生系同一人的事实及董顺生的死亡时间。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死亡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父母死亡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根、董水娟、董水龙、董水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经被告董水龙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分家协议书上“董水堂”与“董仁生”签名上所盖的手印为“董水根”所盖还是“沈素英”所盖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退案说明1份,内容为:2008年3月14日本中心接受贵院对(2008)越法鉴外委11号案件进行相关指纹鉴定,本中心接受委托后按程序开展了相关的鉴定工作,鉴于现有送检材料模糊以及本中心技术条件所限,本中心难以完成贵院委托的鉴定工作,现将所有送检材料退回,特此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董才金、董水龙、董水堂均无异议,被告董来根、董水根、董水娟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对该退案说明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父董顺生(2004年亡)与母沈素英(1999年亡)遗有座落绍兴市越城区原城东乡罗家庄(图号区-3-4,地号391,建筑占地55.8平方米)老屋1间。生育六子一女,即长子董来根、次子董土根、三子董才金、四子董水根、五子董水龙、六子董水堂,女儿董水娟。1993年4月9日,原、被告父母立分家协议书1份,内容为:这间老屋归董土根所有,到水堂造屋的时候,董土根给董水堂一千元钱,到农历八月为止,每月给母亲十元钱1月,父母老了以后,回到老屋,母亲睡到老为止。在场人沈素英、董顺生(董仁生)、董土根、董水堂均签名或盖章,执笔人董水根。其中沈素英、董仁生、董土根系董水根代为签名,分别由沈素英、董仁生、董土根加盖指纹,董水堂系自己签名。嗣后,所分老屋由董土根居住管业使用。2005年6月,上述老屋因绍兴市城中村改造被拆除,由董土根出面以产权人董顺生名义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产权调换并付清房屋差价款后安置取得座落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66幢306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81.41平方米)、车棚1间(建筑面积为13.24平方米)。原告经与被告为产权变更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也佐证了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父母生前对自己拥有房产已作分析,有权在父母亡故后对分给自己的房产予以继承并确权;被告董来根、董才金、董水娟、董水龙认为对父母亲生前立有分家协议书不知情,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水根认为所立分家协议书属实,但父亲未在协议书上盖手印,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确权归原告,被告董水堂认为自己虽然在立分书时在场并签名,但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确权归原告。因被告董水根、董水龙不能提供分家协议书上董顺生所捺手印为他人所盖的依据,结合董水根、董水堂的自认,故可推定分家协议书上“董顺生”所捺手印系董顺生所盖,本院对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可以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沈素英、董顺生生前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通过立分家协议书方式进行处分,由儿子董水根予以文字记载,儿子董土根、董水堂在场并签名或捺手印,该分家协议书的成立要件已具备,且原告也按分家协议书所分老屋实际居住使用直至被拆迁时止,并在拆迁安置后支付了房屋差价款,对诉争房屋予以装修后入住使用,期间,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分家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原告应享有接受父母生前赠送房屋的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提出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确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各被告未提供推翻证据,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董来根、董水根、董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能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公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董顺生户名座落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66幢306室房屋1套及车棚一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国    峰审判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丁绍基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    利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