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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唐某甲。原告孙某因与被告唐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12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唐某乙,现与我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双方关系失和,自2007年5月29日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我于2007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同年8月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及分居情况均无异议,恋爱期间双方关系是好的,婚后因原告要掌握家庭主导权,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但我为了小孩考虑,还是要求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12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唐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关系失和,2007年5月29日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7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同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7)绍民一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考虑,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要求与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