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王某乙经与贩毒人员“大姐”联系,欲购买1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大姐”指派被告人张某将毒品送往接头地点,并许诺给被告人张某2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将1.6克毒品海洛因送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凯悦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贩卖给王某乙。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辅助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张某身份证1张、K-TOUCH手机1只、项链1条、手链1条,其中K-TOUCH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张某身份证1张系其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其本人;项链1条、手链1条,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折抵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