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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彩娣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杨彩娣,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立宽,男,193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王秋钿,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现住所慈溪市。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彩娣诉被告王秋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3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彩娣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妻子孙玉素从他人处购买位于慈溪市××街道××层房屋,该房屋原系原告转让给他人,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需要原告协助,为此原告提出原告将房屋转让他人时尚有房屋价款28000元未收回,请求被告帮助收回。而被告委派胡建泽收取了原告在他人处的房屋价款28000元后,向原告提出该款借给胡建泽用一下,待被告妻子孙玉素买卖的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后归还原告的借款28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要求,原告无奈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接受由被告及胡建泽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至2007年8月29日,在原告的协助之下,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妻子孙玉素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及胡建泽按约归还借款,因无法联系到胡建泽,而被告又借故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分文。被告对借款的偿还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8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8000元。被告王秋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胡建泽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到房产证做好后归还,被告为胡建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妻子孙玉素受让的房屋位于慈溪市××街道××层,所有权证号2007字第003918的事实;3.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房屋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位于慈溪市××街道××层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字第003918项下的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妻子孙玉素名下,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字第008013,归还原告借款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4.证人陈某、胡某的证明各一份及二证人的证言,二证人证明:他们的房屋位于慈溪市××街道××层,原告的房屋原来在一层,原告转让给他人后,被告妻子孙玉素又向他人受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要原告协助,后经原告协助,买卖房屋已于2007年8月底过户至被告妻子孙玉素的名下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证明被告为胡建泽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于被告妻子孙玉素买受的房屋产权证做好后归还提供了担保,现被告妻子孙玉素买受的房屋产权证已做好,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为胡建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发生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现偿还借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依法可以收回借款。被告提供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胡建泽在偿还借款的条件已成就后没有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胡建泽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实体利益,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彩娣借款2800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秋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童平凡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