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杨斌、圣腾服务公司、圣腾信用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杨斌,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民,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永平,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信用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任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3号中天国际大厦3层B。法定代表人:吉万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杨斌、圣腾服务公司、圣腾信用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功,被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平,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被告圣腾信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4年4月,被告杨斌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69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该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5月11日尚有1493.94元借款本金、利息8515.63未还。另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本案消费信贷车辆逾期还款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要求:1、被告杨斌归还贷款本金1493.94元,利息8515.63元(利息截至2007年5月11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其中由圣腾服务公司、被告圣腾信用公司承担因收取被告杨斌还款而产生的本息及罚息;2、被告以抵押车辆(陕AA10**)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圣腾信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履约保险责任。被告杨斌辩称:已将此贷款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圣腾信用公司辩称:被告无保证责任,即使有也因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关系,永安保险公司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起诉永安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保险而言,是否承担责任还要有一定前提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进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的逾期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5月,被告杨斌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69000元,用于购买神河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A10**,车架号:733010710,发动机号:35031771),借款期限24个月(200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同日,圣腾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上述车辆对被告杨斌向银行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斌发放贷款176000元。杨斌已按期将全部贷款归还至圣腾服务公司,截至2008年4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1493.94元、利息34.39元,罚息1069.77元、挂账罚息7549.88元,其中1069.77元罚息是由银行调息产生。2003年5月22日,被告杨斌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中行东大街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其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并承担本项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公证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斌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将借款本息归还至圣腾服务公司,产生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一部分是由于银行调息产生的,另一部分是由于圣腾公司逾期交付银行产生的,调息银行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个人不知月供提高了未及时调整自己的月供金额,银行也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银行自行承担责任,圣腾公司将个人按时交付的贷款本息未及时转交银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圣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圣腾信用公司、圣腾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是原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本案及三方协议,圣腾服务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向逾期客户催收贷款的义务,则其亦该承担客户逾期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虽未分期履行,但担保期限却不能分期各自计算,因为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力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只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分期履行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本案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2005年5月30日,原告于2007年6月起诉,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圣腾公司、圣腾服务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由于永安保险公司在贷款申请表上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原告与永安保险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鉴于永安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无权对外进行担保,该担保无效,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493.94元、利息及挂账罚息7584.27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圣腾信用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