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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上浦炬飞服饰工艺品厂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上浦炬飞服饰工艺品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上虞市上浦炬飞服饰工艺品厂。负责人韩尧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上虞市上浦炬飞服饰工艺品厂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上浦炬飞服饰工艺品厂诉称,原告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于2007年5月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2008年1月2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该投保车辆途径绍兴市人民路与独树路交叉口地方,与徐琦驾驶的号牌为浙D×××××高尔夫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浙D×××××轿车车损45725元,其他损失费用1761元,合计47486元。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7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因车辆评估系徐琦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价过高,有异议。原告上虞市上浦炬飞服饰工艺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正本2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含价格明细表)、结算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浙D×××××轿车与徐琦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琦的车损为45725元(不包括施救及其他费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系徐琦自己去评估的,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所以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证据3、发票2份,要求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还支出评估费、拖车起步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证据4、徐琦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徐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45725元及评估费、拖车费等1761元已经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拖车起步费、公里费、停车费、事故评估费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经质证认为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没有拿到过。关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没有告知给原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投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徐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责。本次事故造成徐琦车损45725元,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其他费用1761元,已经由原告全额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拖车起步费、公里费、停车费、事故评估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于2007年5月24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险,其中机动车辆险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2008年1月28日,原告驾驶员韩尧法驾驶投保车辆途径绍兴市人民路与独树路交叉口地方,与徐琦驾驶的号牌为浙D×××××高尔夫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韩尧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浙D×××××轿车车损45725元,其他损失费用1761元,合计47486元,已经由原告全数赔偿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对原告依法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而结合原告持有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拖车起步费等发票以及第三者出具的证明,第三者徐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47486元事实清楚,且原告已经赔付完毕。被告辩称第三者车辆损失评估系其个人委托,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因其并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评估费、施救起步费、公里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因保险条款并未明确上述内容属免赔范围,且上述费用仍属事故合理支出,且原告已经赔付,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上浦炬飞服饰工艺品厂保险赔偿金47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