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胜玉与张斗平、翁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玉,张斗平,翁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姚胜玉。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张斗平。被告翁胜。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宋哲。原告姚胜玉为与被告张斗平、翁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张斗平,被告翁胜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胜玉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张斗平驾驶被告翁胜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在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朝西左转弯时,与在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江路交叉口向左掉头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5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上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斗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斗平、翁胜赔偿人民币98634.72元【医疗费27627.24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8880元(148天×60元/天﹦8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377.6元(20574元/年×20年×12%﹦493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4.6元(事故发生时13岁,14091元/年×5年×12%﹦8454.6元)、鉴定费1200元、保管费、搬运费40元、车辆损失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待定,合计117269.4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600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超过部分57269.44元被告承担50%即28634.72无,另加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斗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自己系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翁胜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我方对医疗费、鉴定费、保管搬运费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偏高,原告证据不充分,应该有相应的完税证明。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18元的金额,其余的不能证明。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花费这么多,因此不能列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15元,一共345元。营养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采用的标准应是18265元/年,原告的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时原告儿子差两个月满14岁,应该是4年另两个月,且原告标准过高。此外不能免除原告前妻的法定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核减。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全损,计算相应的损失应有定损单据,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偏高,应予核减。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超过交强险,本案车辆没有交强险,且比例不恰当,我方是次要责任,应当只承担4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翁胜在我处投保时间为2006年3月,但没有投保交强险,不能以道交法第76条起诉我方。保险单中约定是被告翁胜驾驶使用,而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张斗平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翁胜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5%,交警认定车辆制动不良,免陪5%,本案事故发生时是第二次事故,再免赔5%。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异议和被告翁胜一致,本案不需要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在质证过程中说明。原告姚胜玉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于2008年1月11日调解终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4、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共1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627.24元;6、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200元;7、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请人护理花费护理费218元;8、出院证及病假证明书共6张,证明①、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4个月;②、原告出院后需休息8个月;9、杭州万海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10、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搬运费和保管费40元;11、居民户口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12、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的车主为翁胜;13、保险证,证明浙A×××××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14、发票联,证明电动车的费用为2040元;被告张斗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5、证明,证明自己受被告翁胜雇佣的事实;16、证明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垫付医药费2984元的事实;被告翁胜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7、保险单,证明保险单约定内容及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出了一次事故。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斗平对对证据1-14及17均无异议;被告翁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可证明双方的责任分担;对证据2-7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休息证明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据此定案;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户口薄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17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出院证上盖的不是医院专门证明需要护理的章,盖的是病区章,不具有证明资格;对证据9同意被告翁胜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完税证明或雇佣合同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户口薄无异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免除原告前妻的承担费用的责任;证据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即使是原告本人,也不能证明是全损;即使是全损,也需要计算折旧费;对证据15、16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证据1,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予认定;证据2、3、4、6、7、10、12、13、15、16、1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仍需提供用药清单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出院证上未加盖医疗机构证明专用章,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被告的异议成立,该出院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病假证明书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9,无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佐证,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证据11,户口薄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约定涉及到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属法律适用问题,但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应予确定;证据14,系电动车的购置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0月10日,被告张斗平驾驶被告翁胜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在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朝西左转弯时,与在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江路交叉口向左掉头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肩及右胸部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5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上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斗平驾驭制动性能不良(制动左偏滑)的小型客车未注意观察暸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8个月;支出车辆搬运和保管费40元、医疗费27627.24元、护理费218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与前妻蒋冬凤育有一子姚洲绅,生于1992年12月5日。两人于2005年6月22日立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姚洲绅由原告扶养,扶养费均由原告负担。再查明,浙A×××××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处,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双方并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多次出险,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递减5%;车辆制动不良免赔5%等。本次事故系第二次保险事故。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坏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600元。又查明,被告张斗平系被告翁胜雇佣的浙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送货途中。其已垫付医疗费298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斗平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事故发生。被告翁胜作为雇主,在未有证据表明张斗平在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下,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遵守交通法规,闯红灯骑行,放任事故的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翁胜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翁胜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其提出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投保人翁胜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车辆搬运和保管费40元;2、医疗费27627.24元(已扣除被告张斗平垫付部分);3、鉴定费1200元;4、电动车损坏费600元;上述四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参照浙江省2007年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7567元,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误工时间7个月零25天计算,但由此得出的金额并未超过原告所主张的15900元,其主张的金额并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认定;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虽存有瑕疵,但鉴于其损伤的及术后确需护理的实际,本院酌定其需护理时间为60天,按护工50元/天的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支出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的3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5元/天,故该项费用的金额为375元;9、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不予认定;10、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浙江省200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8265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18265元×12%×20年﹦43836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前妻离婚时虽约定由其单独扶养儿子,但该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及于第三人;被扶养人姚洲绅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3岁283天,故计算扶养费应以该年龄为基数,参照浙江省2007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349元计算,即13349元×[4年﹢(82÷365)年]×12%÷2﹦3383.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胜对原告姚胜玉所遭受的损失车辆搬运和保管费40元、医疗费27627.24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损坏费6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3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3.7元,合计95961.94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384.78元;二、被告翁胜应赔偿原告姚胜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上述一、二项确定之款项39046.3元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余款4338.48元由被告翁胜负支付责任,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胜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姚胜玉负担680元,被告翁胜负担453元;退回原告姚胜玉113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翁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