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月明与金建荣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明,金建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朱月明。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金建荣。原告朱月明因与被告金建荣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业、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明诉称:原告曾为被告的藤翔纺织工地和安昌温馨布厂工地从事打桩清工工作,2004年9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打桩清工费16,000元,后被告仅支付7,500元,尚余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打桩清工费8,500元。被告金建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清工费8,5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建荣应支付朱月明打桩清工费8,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建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