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王伟根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王伟根;汪德洪;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德林。诉讼代表人陈正权。辩护人顾爱珍。被告人王伟根,;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汪德洪,;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董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伟根、汪德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正权、辩护人顾爱珍、被告人王伟根及其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汪德洪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汪德洪在担任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王伟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伟根通过诸某(另案处理)为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338174、№00448348、№00448510、№00448623、№00448892、№00646973、№07070224、№07070468),价税合计人民币193193.22元,税额人民币28070.81元,上述税款均已申报抵扣,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将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做进项转出。2007年9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抓获被告人王伟根;2008年2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汪德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诸某、汪某、孙某、瞿某、魏某、朱某、张某证言,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用款审批表、原辅材料入库单、调整纳税进项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的证明,笔迹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伟根、汪德洪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汪德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单位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公司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主动清退了全部税款,要求对其公司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同时提出,除起诉书指控的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公司还有13份通过被告人王伟根虚开的以绍兴市威尔特纺织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王伟根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其公司收取5%的开票费,其公司均按照被告人王伟根的要求先后将开票费汇入王指定的“王凤英”和“魏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其中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是汇入“魏某”卡中,要求法院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被告人王伟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德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单位向他人实际采购了面料,因无发票入帐而让被告人王伟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不存在恶意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犯罪故意;被告单位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王伟根等人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主动补交了税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单位还另有13份由被告人王伟根从绍兴市威尔特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法院予以查明。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由绍兴市威尔特纺织有限公司向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绍兴县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材料№02312221、№02312220、№02312219、№02312218、№02312217、№01752060、№01752058、№01752056、№01752054、№01752052、№01752050、№01752048、№017520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份;户名为王凤英、交易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677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户名为魏某、交易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存款金额为人民币4076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申请日期2006年12月25日、申请人为上海阳浦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市威尔特纺织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审判长 夏妙兴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傅莹莹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