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石海军、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石海军,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任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石海军、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服务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信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光、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被告圣腾信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石海军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被告圣腾汽车服务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海军提供贷款165000元,被告石海军将借款购买车辆。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被告石海军消费信贷车辆的借款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圣腾信用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石海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石海军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未能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石海军偿还借款本金326.93元、利息23.9元,罚息4559.69元(截止至2007年6月11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收取第一被告还款资金而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清偿责任;2、被告以所购车辆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圣腾服务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圣腾信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海军未答辩。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和被告圣腾信用公司辩称,我方既没有清偿责任,也没有担保责任;我方未滞留任何款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公司及亚飞圣腾信用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进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被告圣腾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的逾期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被告,由该公司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被告圣腾公司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石海军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海军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期限为36个月(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XXX,车架号码为XXXXXXXXX)车牌号陕XXX**,被告石海军的借款由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以转帐形式划入XXXXXXXXXXXXXXX(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被告石海军在借款期内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贷款本金逐月递减,被告石海军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于2003年12月18日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石海军已按期将贷款归还至圣腾服务公司,截至2007年6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93元,利息23.9元及罚息102.41元、挂帐罚息4487.7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担保书、贷款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石海军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海军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圣腾信用公司、圣腾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是原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本案及三方协议,圣腾服务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向逾期客户催收贷款的义务,则其亦该承担客户逾期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虽未分期履行,但担保期限却不能分期各自计算,因为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力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只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分期履行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本案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2006年12月19日,原告于2007年6月起诉,没有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圣腾公司、圣腾服务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石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6.93元、利息23.90元、罚息71.94元、挂账罚息4487.75元(截止至2007年6月11日)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可以以牌号陕XXX**车辆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3、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石海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石海军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