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国根与韩金美、谢红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根,韩金美,谢红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19号原告徐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被告韩金美。被告谢红树。原告徐国根为与被告韩金美、谢红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根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韩金美、谢红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韩金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3月15日归还。由被告韩金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金美言而无信,对该借款分文未付,并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韩金美拒不归还到期借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红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金美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6日起共17.09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90元(按年利率7.56%计算);被告谢红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韩金美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2006年10月11日原告曾向我借过46,000元现金,原告拿了我的钱雇人来赌博。2006年10月至12月间他与几个女朋友叫我去打麻将,开始小搞搞,二元钱一花,赌一晚上输赢在1,000元左右。后来搓大麻将了,我被套了不少钱,现金输给原告及其朋友2-3万元,都在绍兴金海湾大洒店棋牌室包厢里赌的,到2006年12月底,我还欠他们7万多元。2007年1月中旬,原告及其朋友国美(女)向我要钱,还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2007年2月17日(农历12月30日)下午1时半左右,原告和国美开着广州本田车在绍兴城市广场靠解放路入口处叫我上车,他们二人逼我写欠条,说我向原告借钱。我没有办法,在车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他们才放我下车。春节后,原告叫了一批外地人到我爸爸家来讨钱两次。2007年5月20日左右��我在工商银行汇款1万元给原告。同年11月又汇给原告5,000元。2007年11月下旬,有一个名寒梅的人叫我去绍兴鲁迅电影院二楼拉芳舍喝茶。半小时后,原告叫了15、6个外地人来向我要钱,原告还动手打我,我打电话报案三次,民警把我们带到山派出所处理,后由我爸爸叫朋友开车把我接回去的。以后,我和我爸爸在绍兴胜利路迪欧咖啡厅与原告也谈过,原告说还欠他5万元,我们说拿不出,我还说有46,000元给原告,他说钱已还给我朋友了,后来就不了了之,直到现在。被告谢红树辩称:我不知道韩金美有多少赌债,我和韩金美于2006年6月起因她要赌博而一直闹矛盾,到2007年起我们就不联系了。我还不出钱,韩金美的钱我也不知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日向徐国根借人民币玖万元正,到2007年3月15日归还。小��(90000)万元。借款人韩金美。日期2007年2月17日”。要求证明被告韩金美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确实收到过被告韩金美所称的日期通过银行汇给的15,000元,但认为是与韩金美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韩金美所称的46,000元借款也认为与本案无关。2、由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结婚于2002年5月11日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韩金美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条是我写的,是被迫在车上写的。这张纸是原告提供的,国美当时还给我看了赌博输掉片牌数,还说按实计算要90,700多元,只要我还9万元,还要我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是国美叫我写2007年3月15日归还;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谢红树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条是韩金美出的,我不知道;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即借条原件,内容完整,其真实性经被告韩金美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系行政机关提供的有关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11日。2007年2月17日,被告韩金美出给原告徐国根《借条》1份,载明:今日向徐国根借人民币玖万元正,到2007年3月15日归还。同年5月和11月间,被告韩金美通过银行先后汇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韩金美逾期至今未还借款为由起诉讼,两被告则以上列事由相抗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韩金美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被告韩金美所称以前借给原告的钱和出具借条后的二次汇款应否冲减借款。被告韩金美虽提出了该借款系赌债,出具借条系受原告逼迫的辩解,但未能提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金美称在出具借条前原告曾向其借款4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也无证据印证。在出具借条后二次汇付给原告的人民币共15,000元,指明系支付借条中所载借款的一部分,原告称收到该款属实,但称系与被告其他的经济往来,也无证据证明,应当准许被告冲抵本案所涉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主张只予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表述和数额的计算均有不当,应予更正。本案所涉债务虽以被告韩金美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谢红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美、谢红树应归还原告徐国根借款人民币75,000元,支付自2007年3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