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覃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章某甲。原告覃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被告章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因被告有赌博行为等致夫妻不和。2007年6月起,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本院向被告住所地居委会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双方相识及结婚前的交往等情况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被告虽因故外出无确切住址,但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尚不满二年,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之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覃某要求与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