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红明与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明,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反诉被告):郑红明。被告(反诉原告):高华。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郑红明诉被告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华向原告郑红明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明,被告高华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明诉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高华驾驶的浙D×××××号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驾驶员及摩托车上两名乘客受伤。由于被告高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高华赔偿医疗费10,169.10元、残疾赔偿金56,202元、误工费6,327.25元、护理费2,0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81.30元、车辆修理费1,87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5,723.32元的4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于被告高华驾驶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而且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郑红明赔偿医疗费3,539元、误工费813元、交通费245元、车辆损失费损失6,311元,合计10,908元的70%计7,6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浙D×××××号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但本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且本案事故导致三人受伤,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反诉被告郑红明针对反诉原告高华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高华要求反诉被告郑红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且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华���驶一辆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县柯华路华舍街道湖门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驾驶员及摩托车上两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红明与被告高华分别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001162号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2、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受伤后住院33天,出院诊断:右眼睑撕裂伤、筛骨纸样板骨折、右耳廓撕裂伤、双大腿烫伤、右小肢挫裂伤、左小腿撕裂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可评定9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可评定10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190.72元、残疾赔偿金36,366元、误工费63,27.25元、护理费2,0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郑金祥、母亲赵亚福、女儿郑颖)生活费30,470.66元、车辆修理费1,87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098.3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交通费发票、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原告夫妻生育子女情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第208号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3、被告间的关系:被告高华系浙D×××××号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者险合同约定:限额20万元,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车况不良的免赔率为20%、同年度第二次出险的免赔率5%,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医保的医疗费用为1,436.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高华4,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4、反诉部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高华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452.50元、误工费813元、交通费245元、车辆修理费5,551.90元、牵引费100元、技术鉴定费450元、评估鉴定费210元,合计10,822.40元。该节事实由反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牵引发票、技术鉴定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红明、被告高华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用以及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规定;原告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年限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高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技术鉴定费、评估鉴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郑红明与被告高华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原告郑红明与被告高华按65%和35%的比例分担原告郑红明与被告高华的��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予调整。反诉原告高华要求反诉被告郑红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也应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投保车辆同年度第二次出险的事实,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人受伤,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应按三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郑红明2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物质损失14,783.89元,合计42,958.89元;二、高华应赔偿郑红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物质损失6,36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864.27元,扣除高华已支付的4,000元,尚需赔偿5,864.27元;三、郑红明应赔偿高华医疗费3,452.50元、误工费813元、交通费245元、车辆修理费5,551.90元、牵引费100元、鉴定费45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10,822.40元的65%计7,034.56元;四、驳回本诉原告郑红明、反诉原告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两项相抵冲后,郑红明应支付高华1,170.2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已预缴872元),减半收取64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46元,由郑红明负担受理费200元、高华负担受理费4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400元(已缴纳)。高华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红明负担。郑红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