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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芬娟与高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芬娟,高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何芬娟。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高妙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何芬娟为与被告高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芬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芬娟起诉称:2007年4月21日晚,被告高妙根驾驶浙D×××××车辆,在104国道余诸道口地方与原告骑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4月30日,绍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妙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医疗费142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067.70元、误工费17160元、交通费353.50元、自行车损失费1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684.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妙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妙根未作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8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妙根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高妙根承担;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应当是1871.74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为误工时间四个月,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为每天39.69元,误工费应当为4762.8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53.50元;原告提出的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另外,因保险公司履行的是道交法规定的交强险先行垫付义务,保险公司已垫付了700元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高妙根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在104国道余诸道口地方与原告骑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妙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第四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医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2935.15元(已剔除自理费用等不合费用),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误工时间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个月,保险公司化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前为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已收取赔偿款2000元。同时查明:浙D×××××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上述医院医疗费发票、医嘱证明、交通费发票若干,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妙根违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芬娟骑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被告高妙根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浙D×××××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妙根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14223.75元,但应扣除自理费用和无病历记载部分不合理费用,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935.1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充分,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46天,护理标准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标准,原告主张不当,应予调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故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9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160元,虽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证明,但与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结果相左,而鉴定结果之效力高于医疗证明,故误工时间认定为4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每月1800元,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被告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佐证,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主张按农民收入计算也不当,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伤前系染整厂职工,故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其行业标准来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3.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车辆损坏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芬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8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芬娟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芬娟100元,合计1808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高妙根应赔偿给何芬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1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625.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何芬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何芬娟负担193元,高妙根负担241元,高妙根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和何芬娟各半承担,何芬娟应承担部分由何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