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旭彬与朱文龙、阮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彬,朱文龙,阮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907号原告:何旭彬。委托代理人:吴清泉。被告:朱文龙。被告:阮卫红。原告何旭彬与被告朱文龙、阮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旭彬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龙、阮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4日,被告朱文龙向原告借款287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农历年底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又重新承诺了还款期限,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文龙立即归还借款28750元,被告阮卫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朱文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4日,被告朱文龙向原告借款2875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二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文龙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何旭彬借款2875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归还,但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旭彬与被告朱文龙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其未归还,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文龙与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卫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龙偿还原告何旭彬借款287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阮卫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