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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潘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交流和沟通,婚前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7月29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和好。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2008年3月5日下午,被告又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毁坏电脑等财产,损失在2万元左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潘某甲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200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调解和好也属实。2008年3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电脑确是被告毁坏的,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时常要毁坏家庭财产及原告与公、婆有矛盾等原因致夫妻出现不睦。200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又摔坏了原告店里的电脑等财物。以上事实认定,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可以的,婚初感情也不错,且已生育一女,应该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及原告与公婆间有矛盾等原因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但双方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能改掉暴躁的脾气,夫妻之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