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8-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4日19点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赵某乙,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坡塘村驶往绍兴市区马臻路,沿解放南路东侧快速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南江枫林桥上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何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本田牌轿车过程中,与被超车辆发生刮擦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对向由北往南由李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甲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回肠破裂,构成重伤。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因受伤住院,公安机关民警在医院对其讯问并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李某、郭某时证言,损伤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