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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7月间,被告人何某伙同冯兴建(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中兴公寓1504室冯某家,组织冯某、金水龙、柳高林、徐某、鲁传福等参赌人员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何某与冯兴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30万元,��告人何某分得20万元。2008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咸亨大酒店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徐某证言,追缴及罚没发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3人以上进行赌博,非法渔利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被告人何某的人民币40万元折抵其上述罚金,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