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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594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仁海与被告孙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海,孙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945号原告:赵仁海,男,193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增武,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仁海与被告孙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孙增武用原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X路XXX-X-XXX室房产证,从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月21日将房产证和利息归还原告。后被告迫于银行贷款压力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6%,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增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增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孙增武于2008年5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借条2008年5月29日借赵仁海现金40000元(肆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年利率为16%。此据借款人:孙增武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时,原告还提交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崇明岛路支行燕山路分理处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称青岛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偿还该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万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明显瑕疵,可以认定其出借给被告4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增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增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仁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孙增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丁守兵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于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