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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许斌与赵海艳、胡志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赵海艳,胡志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许斌。委托代理人沃薜军。被告赵海艳。被告胡志宏。原告许斌诉被告赵海艳、胡志宏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沃薜军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斌诉称,200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中山北路西湖新城梅花阁1102室房屋所有权无偿赠与原告,同日双方办理了公证。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未予协助。诉请判令该赠与合同有效,位于中山北路596号,西湖新城梅花阁11楼B座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海艳、胡志宏辩称,根据《赠与公证细则》,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赠与人的合法财产,在赠与时被告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将该房屋赠与他人,此外该细则还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应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否则赠与无效。本案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此外赠与合同中“房屋所有权由受赠人占95%,赠与人占5%”的约定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拿出在房屋购买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实际上原告是为逃避税收而将被告的份额写成5%的,这种逃避税收的行为显然无效。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原告许斌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赠与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将西湖新城梅花阁11楼B座的房屋产权赠与给原告;2、公证书,原、被告自愿签订赠与合同;3、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一起与杭州浙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4、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欲证明原、被告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5、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位于西湖新城梅花阁11楼B座的房屋仍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鉴于两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纠纷的直接关联性,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至5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海艳、胡志宏无证据材料提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0年12月1日原告许斌、被告赵海艳两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共同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中山北路西湖新城梅花阁1102室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48.4756万元,其中80%房款办理银行按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海艳、胡志宏将杭州市中山北路西湖新城梅花阁1102室的房屋共有权无偿赠与原告,房屋产权归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按照购买时双方达成的协议,由受赠人占95%,赠与人占5%,双方共同办理商业性贷款借款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在该合同签订前,该套房屋已实际由原告使用。2002年9月18日房屋开发商取得了杭州市中山北路西湖新城梅花阁1102室的房屋产权证。2006年9月该房屋的全部贷款全部还清。由于两被告现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许斌、被告赵海艳所共同购买,之后原、被告又对各自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对自己的产权份额进行处分。根据赠与合同的性质,其效力是以赠与物是否实际交付而确定的。本案两被告在明知诉争房屋已由原告使用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应视为已对赠与物进行了交付,双方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已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在签订赠与合同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认为赠与合同无效的意见,理由欠当,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在赠与合同的效力确认后,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但原告要求依据赠与合同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就杭州市中山北路西湖新城梅花阁1102室房屋产权份额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许斌承担6940元(已缴),被告赵海艳、胡志宏被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