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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丁国伟与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戚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伟,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戚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丁国伟。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连英。被告:戚爱琴。原告丁国伟与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门公司)、戚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门公司、戚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伟起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威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5日前归还,被告戚爱琴为此提供担保。可是借期届滿后,被告威门公司未归还,被告戚爱琴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威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戚爱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威门公司、戚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威门公司向原告丁国伟借款800000元,被告戚爱琴作了担保。被告威门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陈洪超特向丁国伟借取人民币800000元,归还日期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清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陈洪超在借款人签名一栏里签了字并加盖了威门公司公章,担保人戚爱琴在担保人签名一栏里签了字。2007年11月3日威门公司员工陈洪超向丁国伟借款200000元,陈洪超在原借条上写注:另加200000元整,陈洪超2007年1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威门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07年12月18日,经原告催讨,陈洪超又在该借条上注:归回(还)日期于2008年1月5日前还清(上述二项借款共计1000000元整)陈洪超2007年1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威门公司执行董事冯连英与陈洪超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800000元借款,在借条上虽先写借款人是陈洪超,但后在借款人一栏里加盖了威门公司公章,并持有该公司股份80%的股东戚爱琴作了借款担保。因此,应属原告丁国伟与被告威门公司之间的8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后200000元借款系陈洪超个人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因未加盖威门公司公章,这200000元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证据不足。以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戚爱琴承担10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其中200000元是后期陈洪超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戚爱琴未为此笔借款作了担保。为此,这200000元的借款担保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威门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07年8月23日至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戚爱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为保证期限,于期内(即至2008年5月24日止),原告于2008年2月5日提起诉讼依法主张了上述债权。因此,其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门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戚爱琴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义务,两被告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威门公司、戚爱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丁国伟借款800000元;二、被告戚爱琴对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述800000元的借款和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国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9200元,由原告丁国伟负担4200元,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果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