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党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党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诉讼代表人邬伟君。被告人党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虹。辩护人潘财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被告人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邬伟君、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朱虹、潘财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党某作为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的承包负责人,多次从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潘某(已判刑)处购入非法出版物《娱乐星》47580份、在本市批发销售15225份;购入非法出版物《大星期》(曾更名为《国际时事周刊》)46340份,在本市批发销售12463份。共盈利人民币4017.76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及被告人党某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党某只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中“购入”的表述有异议,辩解称其是代销,而不是经销,“购入”属经销。其辩护人称,(一)本案被告单位的经营行为属代销,而不是经销,被告人党某的主观故意只针对已销售部分报纸,而已销售的报纸计27688份,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党某代销的是程序违法的出版物而不是内容违法的出版物;(三)被告人党某主观上具有过失,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接受审判,有悔罪表现,结合其身体健康状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举了如下证据:1、由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提供的包裹单十二份、结算单三份,以证明该公司退回报纸的重量、退回报纸的份数,可以得出被告单位实际销售报纸为27688份的事实;2、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党某患传染性肝炎、糖尿病等疾病,在隔离住院治疗;3、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党某具有缓刑监管条件。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党某作为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的承包人,经与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的潘某(已判刑)联系,由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代为销售报纸,其中由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发送非法出版物《娱乐星》47580份、《大星期》(曾更名为《国际时事周刊》)46340份,在本市分别批发销售15225份、12463份,共计27688份,从中盈利人民币4017.76元。被告人党某因案发于2007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潘某、彭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期间,潘某与被告人党某联系委托代为销售报纸业务及实际销售的情况;证人来斌证言,证实在上述期间,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发行上述涉案报纸、具体发行数量及销售情况;证人海坤、雷某、孙某、王某甲、张某、宋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涉案报纸的投递、批发或向摊点零售的情况;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报刊发行必须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出版许可证、发行委托书证实,潘某当时向被告人党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货品销售明细表证实,被告单位经营销售报纸的数量以及获利的金额为人民币4017.76元;承包协议书证实,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由被告人党某承包经营;刑事判决书证实,重庆德林传媒有限公司的潘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出版物鉴定书认定本案所涉的报纸《娱乐星》、《大星期》(曾更名为《国际时事周刊》)均系非法出版物;《国际时事周刊》实物报纸一份,证实该报纸没有违法的内容;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党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党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医疗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党某的身体健康情况;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陈述、被告人党某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包裹票、邮寄凭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互为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党某均无异议;公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包裹票只能证明报纸的重量,不能证明被告人党某已经将没有销完的报纸退还给了重庆方;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承担刑事案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证据应排除一切怀疑,上述证据1,已然证明被告单位向重庆方邮寄报纸,在公诉机关不能排除上述包裹单邮寄的不是涉案退回的报纸的情况下,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无异议的证据2、3,经审核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党某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党某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其身体状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报发行公司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17.7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