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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甲、陆甲、上诉人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与浙江××拉链有限公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甲,浙江××拉链有限公,陆甲、上诉人浙江××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卢甲、陆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工××区。法定代表人:许甲。委托代理人:卢乙。委托代理人:翟××。上诉人陆甲、上诉人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乙,上诉人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乙、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阳市康庄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从2004年4月起为洋××公司的拉链染色加工。2004年8月23日,洋××公司与制衣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洋××公司委托制衣厂染色拉链加工业务,制衣厂根据洋××公司出库单及染色要求明细单进行染色;染色价格,尼龙拉链每吨2200元、树脂和金属拉链每吨2500元,以上不到三十公某的为一缸,小缸每缸价格为75元;如以后价格变动,经双方协商后另再补充协议;如果制衣厂在染色过程中染错颜色,必须经洋××公司同意后方可改色,改色只能收取一次染色费;结算方式,制衣厂给洋××公司垫底一个月的染色费,到第二个月月初对好帐目后支付前一个月的染色加工费,余款年底付清等事项。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染色加工费某计794795.83元,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结算,其中2004年10月份染色加工费的结算树脂、金属单价按2.6元/公某,尼龙单价按2.3元/公某,小缸按80元。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染色加工费为1407676.61元,洋××公司陆续支付制衣厂染色加工费某计1592168.12元,尚欠染色加工费610304.32元。另查明,制衣厂系由陆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0月26日,制衣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陆甲诉讼请求:1.洋××公司支付染色加工费840488.39元,并支付从2006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147161.61元,共计987650元,其余违约金算至执行完毕止;2.洋××公司归还不锈钢纱管19根(每根价值650元),共计1235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洋××公司负担。审理中,洋××公司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陆甲立即退回多收的加工费242558.64元;诉讼费用由陆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制衣厂与洋××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制衣厂已按约履行了染色加工业务,洋××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制衣厂系由陆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故对本案的加工费陆甲有权主张。陆甲要求洋××公司支付染色加工费的合理部分及其违约金某某应予支持,但要求洋××公司归还不锈钢管19根计123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洋××公司称其已经多支付陆甲24万余某、不欠染色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洋××公司反诉称陆甲实际已多收加工费242558.64元,要求陆甲退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陆甲的抗辩理由成某某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1日判决:一、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甲加工费610304.32元,并从2006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110元,由洋××公司负担10577元,由陆甲负担4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4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248元,由洋××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陆甲上诉称:1.洋××公司2004年11月30日汇至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乙司)21000元,2005年8月12日、9月1日汇至桐昆集团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某司)50000元、70000元,根据恒盛某司开具的证明,该50000元、70000元款是洋××公司的购货款。2.2005年11月4日收条上的510291.38元,实际只收到46万元,还欠50291.38元。3.陆甲借给洋××公司20000元,洋××公司会计通知我汇至许乙帐号,许乙是洋××公司代理出纳,这笔借款应由洋××公司偿还。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洋××公司立即支付陆甲加工费840488.39元,并从2006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洋××公司负担。洋××公司答辩称:1.2004年11月30日、2005年8月12日、2005年9月1日这三笔款项汇入华乙司某某盛某司均由陆甲在汇票上签字,与陆甲收到的原始凭证一一对应,都由染色厂入帐。2.收款凭证上的510291.38元是洋××公司将美金折合成人民币由陆甲亲自收取的,已经全部收到。3.陆甲借款给许乙不能算到洋××公司。请求:驳回陆甲的上诉请求。洋××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洋××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070168.20元。2.一审认定染色加工费证据不足,2004年11月-2006年1月染色加工费某某尚某某式结算,价格应参照同类市场价格。3.一审对洋××公司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会计记帐凭证及康庄染色厂的收款凭证,帐本第一联票据由陆甲妻子马某某保管,一审法院要求洋××公司出具由其签名的第一联票据原件不公平。二审庭审中,洋××公司又补充下列上诉理由:主体问题,陆甲第一次是以制衣厂名义起诉,由于该厂已关闭,被法院驳回其起诉,后陆甲以个人起诉,注明是制衣厂的负责人,而与洋××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康庄染色厂,应查实陆甲有无承继康庄染色厂该款项的权某。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移送公安侦查;2.如果本案不发回重审,请求判令陆甲立即退回多收的加工费242558.6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甲承担。陆甲答辩称:1.对主体问题。协议书明确一方主体是制衣厂,也由负责人陆甲签字。制衣厂是私营企业,现在已经注销,陆甲参与本案诉讼是正确的,主体不存在问题。2.洋××公司称已经支付了207万元加工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3.根据协议,染色加工费的价格是清楚的,10月份之后出库单上有相应的单价,也有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原判对价格的认定是正确的。4.举证责任不存在不公。请求:驳回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陆甲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洋××公司提供了五份新的证据材料:一、张某证明及出资清单,拟证明张某某与陆甲存在合股经营的事实;二、转让资产确认及资产清单,2006年2月9日合股双方张某、陆甲对所要转让资产的确认,拟证明合股经营是事实。三、转让协议及应收款明细表,拟证明:1.协议书中乙方主体是张某、陆甲合股经营的染色车间,并非是陆甲独资的制衣厂;2.合股经营人张某、陆甲将资产转让于某某云,其合股经营是事实;3.洋××公司欠付款项为111694.45元,该款项应归属于谁,是张某、陆甲还是受让人王某某。四、收条,拟证明马某某的签名与收款凭据签名是一致的。五、委托书,拟证明:1.委托陆甲与华乙司办理提货开票结算事宜;2.应付货款全由被委托人陆甲办理。六、工商注册书,拟证明:1.制衣厂无染色加工的经营范围;2.制衣厂不是实际履行协议书的主体。陆甲质证认为,首先洋××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次,若法院认为是二审新证据,则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出资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是陆甲对康庄染色厂资产处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收款明细表没有我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委托书也是洋××公司自行出具的,我并不知情。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洋××公司的证明对象,本案协议是制衣厂履行的。本院认证如下: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陆甲与张某之间及陆甲、张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股份与转让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其中证据一系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三中应收账款明细表没有时间记载,也无任何人员签名,故真实性也不能认定。证据四收条本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为委托书,该委托书系洋××公司单方出具,陆甲未予认可,故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六工商注册书,因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性。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的证据认证提出上诉,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一审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作出分析。对原判认定的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双方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洋××公司除原判认定的支付制衣厂染色加工费1592168.12元外,还支付了135000元,合计共支付1727168.12元,故洋××公司尚欠的染色加工费为475304.3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洋××公司2004年11月30日汇至华乙司21000元,2005年8月12日、9月1日汇至恒盛某司50000元、70000元问题。陆甲上诉主张该三笔款项系洋××公司支付给上述两企业的购货款,而非向其支付的款项。应陆甲申请,原审法院向两企业调取证据,但均未取得相关证据(注:陆甲提供的华乙司地址上无该企业,恒盛某司仅出具一份客户明细表,不能证明陆甲的主张)。原判依据该三张汇票申请书、电汇凭证上有陆甲签名,及陆甲认可其他同样有其签名的票据的事实,认定该三笔款项也系洋××公司支付的染色费,并无不当。(二)2005年11月4日的510291.38元陆甲是否足额收取。陆甲主张其实际只收到46万元,依据是张美芳在接受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时谈到“2005年11月3日下午给陆甲46万元现金”。由于2005年11月4日收款证明明确记载收到510291.38元,该证明又系陆甲本人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张美芳的讯问笔录尚不能推翻该事实。(三)关于划入许乙帐号的20000元问题。由于陆甲仅提供存款凭条回单,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系其与洋××公司之间的借款,故原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不妥。(四)关于洋××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中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9份电汇凭证。经查,该9份凭证中4份系洋××公司支付华乙司的凭证,另5份系洋××公司支付恒盛某司的凭证。洋××公司虽主张该9份凭证为其向陆甲支付的款项,但上述凭证上均无陆甲的签字,洋××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原审未予认定正确。(五)关于2004年11月-2006年1月染色加工费问题。洋××公司主张这段时间的加工费某某未正式结算,价格应参照同类市场价格。经查,陆甲一审提供的反诉证据3(2004年11月-2006年1月出库及染色费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与双方认可的2004年4月-10月确定的单价一致,而且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证明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量有误,故原判据此认定该时间段的染色加工费并无不妥。(六)关于本案协议的主体。洋××公司上诉称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康庄染色厂,二审庭审中,洋××公司确认康庄染色厂实为制衣厂染色车间。2004年8月23日协议书中乙方虽署名“东阳市康庄制衣厂染色车间”,但盖章单位为制衣厂,而且企业内设车间对外并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原判认定本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制衣厂并无不妥。(七)关于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收款凭证)。洋××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未对其中4份收款凭证予以认定不当。经查,洋××公司一审提交证据4中收款凭证共8份,陆甲的质证意见为:“收款凭证八张,其中四张金额(n00049773、0049758、0049774、0049760)我们是认可的,……不认可的四张(n00049759、0049761、0049772、0049775)的经手人签字我认为是不真实的,……洋××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不是原件,属于复写纸书写的第三联……”原审对该收款凭证的认证意见是:“陆甲有异议,洋××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签有‘马某某’的名字,但未提供由马某某直接签名的原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洋××公司一审提供的8份收款凭证,陆甲认可其中4份,而其不予认可的另4份凭证,从凭证的形式看与认可的凭证一致、凭证上的号码(n00049759、0049761、0049772、0049775)与认可的凭证号码(n00049773、0049758、0049774、0049760)连续,凭证上各栏目填写的方式和笔迹也均与其认可的4份凭证相似,且该8份凭证均为第三联。虽然洋××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为复写而成的第三联,但凭证本身是原件。由于收款凭证是由陆甲向洋××公司出具的,原判以洋××公司不能提供凭证第一联,复写的字迹又不能作司法鉴定为由,对该4份凭证不予认定,有失公允。故本院对该4份凭证予以认定,其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计为135000元。洋××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洋××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甲加工费475304.32元,并支付从200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110元,由洋××公司负担8455元,由陆甲负担6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4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248元,由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8元,由陆甲负担4709元,由洋××公司负担16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