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控,2007年11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张某、赵某(均另案处理),因当晚在绍兴市区王朝大酒店喝酒时与许以新发生争吵之事,赶到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的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宿舍105室找许以新,因言语不合,被告人朱某等人用拳脚殴打许以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以新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侧筛窦积液征,构成轻伤。2007年11月29日23时,被告人朱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许以新陈述,证人李某、史某、赵某、张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伤痕照片,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生活琐事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