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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骥、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与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永康市力丰设备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王骥,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力丰设备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冨田真一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登营、孙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授权代理)张大阳。原审被告永康市力丰设备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敏。上诉人牧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田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王骥、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发公司)以牧田公司、永康市力丰设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牧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骥、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在永康市,力丰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永康市,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及力丰公司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牧田公司认为力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LFl000型斜断锯不是其生产的,但从公证书看,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牧田LF1000翻转锯”,故牧田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2月28日裁定驳回牧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送达后,牧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牧田公司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来看,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力丰公司销售了一台牧田LF1000翻转锯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力丰公司销售的是上诉人产品。故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审理。被上诉人王骥、冀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力丰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骥、冀发公司指控牧田公司的生产行为和力丰公司的销售行为均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王骥、冀发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地和销售地以及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现王骥、冀发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牧田公司和销售者力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所在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牧田公司提出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力丰公司销售了牧田公司产品的上诉理由,由于该节事实还需要在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后才能进一步认定,故本院不予评述。综上,牧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根才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