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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彩娟与刘兴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娟,刘兴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许彩娟。委托代理人:胡美龙、丁国强。被告:刘兴东。原告许彩娟为与被告刘兴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娟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安昌驶往绍兴滨海工业区,7时10分许,途经柯海线7KM+40M马鞍中学地方时,与前方推着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655元,原告之伤被评为伤残柒点捌级。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654元的80%计142,123.2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123.2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142,123.20元。被告刘兴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1日,被告刘兴东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安昌镇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7时10分许,途经柯海线7KM+40M马鞍中学地方时,该车与前方推着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许彩娟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1天,于2007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花去医疗费37,640.70元(含用血互助金)。同时医院先后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共180天。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评定为伤残柒点捌级。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系非农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绍兴华宇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嘱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彩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刘兴东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医疗费过高,实际应为37,6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1,237元、残疾赔偿金116,89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从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来看,应为住院的31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的180元,合计211天,而非原告所称的8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8,585.59元;同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落下了终生残疾,精神上应给予一定的抚慰,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东应赔偿原告许彩娟医疗费37,6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1,237元、误工费8,585.59元、残疾赔偿金116,896元,合计164,824.29元的80%计131,859.43元,另赔偿原告许彩娟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136,859.43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余款131,85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彩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1,46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