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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顾金根与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根,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根。委托代理人顾琴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方。委托代理人程勇。上诉人顾金根与被上诉人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顾金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水电工程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红旗塘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水电工程公司承包太湖防洪项目红旗塘鳗鲡港高护岸工程。同年4月20日,水电工程公司所属嘉兴秀洲区红旗塘工程十九合同段项目部与胡忠琪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鳗鲡港高护岸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胡忠琪。同月25日,顾金根以胡忠琪的班组长名义与上述项目部签订护岸班组施工协议一份,对工程内容、长度、单价、付款、质量等问题均作了约定。2003年1月3日,顾金根以水电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18日,胡忠琪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同年5月15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顾金根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三人胡忠琪的诉讼请求。水电工程公司在上诉期限内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了纠正,二审法院认为由于200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第一条第3点对单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单价为650元每米,第二条第2点对单价作了详细的说明“上述单价为每米综合单价,包括开挖、回填、围堰、排水、试验、涵管、河埠、交通、防汛等所有工程相关费用”,且2002年9月7日的竣工联系单上水电工程公司注明“围堰的打桩相关费用包括在总单价内(650元每米)”。故一审法院得出的围堰价格为650每米是错误的,围堰工程实际上是高护岸工程的一部分。另认为顾金根不是直接的承包人,及每次领取工程款也是经过胡忠琪同意的,所以顾金根对围堰工程款不享有实体权利。嗣后,顾金根以2003年9月7日其与水电工程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且胡忠琪已将工程款转让给自己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顾金根和水电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水电工程公司是将高护岸工程承包给胡忠琪的,顾金根仅是胡忠琪的班组长,顾金根称胡忠琪已将工程款转让给其,因水电工程公司对该转让协议已提出异议,且胡忠琪未能出庭证实,故该转让协议对水电工程公司不产生效力。退一步讲,该债权转让协议即使成立,也是以顾金根提交的2003年9月7日结算单上的内容为依据,而该结算单由于是被裁剪过的,书写形式不规范,采用不同的笔书写,且日期有涂改痕迹等,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故顾金根以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03年9月7日结算单为依据向水电工程公司催讨工程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顾金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3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623元,由顾金根负担。顾金根上诉称:一、其与水电工程公司委托人施国平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且有《护岸及围堰工程建设预算审核书》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未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错误;二、其与胡忠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胡忠琪也已书面通知水电工程公司,该债权转让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水电工程公司不产生效力也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水电工程公司答辩称:一、2003年9月7日的《结算单》不真实,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顾金根与胡忠琪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未能得到确认,且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故该债权转让对其并不生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顾金根在二审中提供了2002年9月7日和2002年9月24日联系单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高护岸工程中的围堰工程与护岸(挡墙)工程是按不同的价格分开结算,护岸工程款每米801元中不包括围堰工程款。水电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顾金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新的证据,且内容不真实,已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否认,其中2002年9月7日的联系单其已提供反证证明有擅自添加的内容,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联系单均已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为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顾金根在本案二审中又作为证据提出并证明同样的内容,既不属新的证据,也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顾金根提供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顾金根就水电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曾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忠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顾金根和胡忠琪提出的欠款事实因证据不足被该院否认,相应的诉请也被驳回。顾金根之所以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是基于双方在上述判决后又发生了新的结算事实,形成了新的结算凭证,故该新的结算行为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的关键,而之前已经嘉兴市两级法院审理过的证据已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再作审理和认定,否则就成为一事再理。对于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水电工程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伪造,为此,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结算单》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在鉴定书中载明,《结算单》系裁剪形成,“施国平”签名下的“2003.9.7”日期和其他字迹相比,存在非一次书写的迹象,“2003.9.7”日期字迹不同程度地覆盖了部分原有字迹笔画,且字迹笔画有重描、重起笔现象,运笔趋势也不完全一致,反映了笔迹书写过程的非正常现象。根据上述鉴定情况,再结合“施国平”等人签名的位置以及在《结算单》中所占比例的不合理现象,不能排除该《结算单》是用其他签有“施国平”名字的文件经过裁剪原有内容,留下签名部分,再在空白处添加内容而形成。顾金根虽提供《护岸及围堰工程建设预算审核书》一份欲印证《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但由于该审核书反映的是预算审核情况,且审核单位明确声明审核内容不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故该审核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印证上述结算内容的真实性。再从《结算单》内容看,双方确认了围堰工程款单独按每米650元计算,但围堰工程款是否按每米650元计算,是双方在嘉兴市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重点争议的事实,也是双方纠纷的主要内容,现水电工程公司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否认围堰工程款系单独结算后,反而承认围堰工程款单独按每米650元计算,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在顾金根对《结算单》凭证本身及内容所存在的非正常现象和不合理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以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水电工程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据此,顾金根诉请水电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顾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