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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尹翠兰、蔡桂生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宋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尹翠兰,蔡桂生,蔡雪琴,蔡雪美,宋正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祖忠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佰祥、沈加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雪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雪美。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子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正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8)京谏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宋正荣驾驶苏08-072**变形拖拉机沿小上隍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号民房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蔡其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蔡其龙倒地后右腿被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致蔡其龙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认为,宋正荣驾驶的苏08-072**变型拖拉机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100%,驾驶车辆未能有效观察路面动态,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蔡其龙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有效观察路面交通动态,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也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其龙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宋正荣仅垫付医疗费4000元。2007年11月15日蔡其龙因无钱医治,自行要求出院。12月3日,蔡其龙因病情恶化死亡。另查明,蔡其龙,男,1941年9月生,系尹翠兰之夫、蔡桂生、蔡雪琴、蔡雪美之父。还查明,苏08-072**变型拖拉机车主系宋正荣。2007年2月,宋正荣为该车在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案、出院小结、户口注销证明、象山镇上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原审原告主张因蔡其龙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如下:蔡其龙医疗费60318.20元(宋正荣已付4000元,原审原告主张56318.2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未持异议,予以认定。蔡其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12元。营养费按30元/天主张确实过高,结合原审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可按12元/天计算,为408元。对误工费,根据蔡其龙身份,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为839.70元。护理费1700元符合目前市场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但根据蔡其龙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400元。尹翠兰不符合蔡其龙被扶养人的范围,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主张11891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蔡其龙生卒时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为81382元。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损害结果相适应,予以支持。对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损坏这事实予以确认,但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对此不予处理,原审原告可径行向原审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或另案诉讼解决。上述总计207550.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应权利。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如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提出质疑,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蔡其龙与宋正荣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力基本相当,双方应负事故50%的责任。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对蔡其龙的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但从常理及蔡其龙伤情、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看,蔡其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可以确定,联合财保淮安公司质疑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两原审被告应对蔡其龙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各项损失构成,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8000元,合计58000元,余款149550.90元由宋正荣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为:149550.90元×50%-4000元=70775.45元。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翠兰、蔡桂生、蔡雪琴、蔡雪美人民币58000元。二、宋正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翠兰、蔡桂生、蔡雪琴、蔡雪美人民币70775.45元。上诉人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并未能证明蔡其龙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给付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对蔡其龙的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翠兰、蔡桂生、蔡雪琴、蔡雪美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均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其龙的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镇江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蔡其龙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心肺复苏术后(入院时心率、血压、Spo2均测不出,予心肺复苏),住院期间采取截肢、气管插管等各项就治措施,终因多器官功能不全、Ⅱ型呼衰、脑缺血缺氧性病变放弃治疗而自动出院。从病历记载看,本起事故并未直接造成蔡其龙死亡,但严重的损伤以及损伤并发症导致蔡其龙多器官功能衰竭,在救治无望等情况下,其家属选择自动出院,并在出院几日后死亡。从一般医学原理分析,蔡其龙的死亡应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审理中虽对蔡其龙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因此,上诉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