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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华玉虎与胡伟强、王红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虎,胡伟强,王红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华玉虎。委托代理人:汪红妖、余月海。被告:胡伟强。被告:王红燕。原告华玉虎为与被告胡伟强、王红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强、王红燕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玉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6年开始至2007年7月止,两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水电装饰材料332082元,已付款105000元,尚欠227082元。虽经多方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22708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华玉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及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销货清单,欲证明原告共卖给被告332082元水电装饰材料。被告胡伟强、王红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的结婚证书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的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能佐证结婚证书中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时间为07年6月23日和7月4日、7月14日的销货清单上分别签有“周品福”、“典铭装饰陈晶”和“典铭装饰龚某”的名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的签名能代表本案的被告。故该3张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除此之外的销货清单均有胡伟强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伟强和王红燕系夫妻。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和2007年6月23日在原告华玉虎处购买水电装饰材料,��计价值313073.84元。两被告已付款105000元,尚有208073.84元未付。本院认为,胡伟强、王红燕因购买水电材料的需要与华玉虎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就剩余的货款,华玉虎主张尚有227082元,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剩余的货款为208073.84,差额部分,华玉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胡伟强和王红燕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强、王红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玉虎剩余货款208073.84元。二、驳回原告华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76元,由胡伟强、王红燕负担5840元,华玉虎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俞 瑛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