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关水与绍兴市培斯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赵友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关水,绍兴市培斯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赵友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冯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绍兴市培斯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连尧。被告赵友兴。原告冯关水与被告绍兴市培斯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赵友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绍兴市培斯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斯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连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关水诉称:原告以厨师为业。2007年10月28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备三轮电动车沿村道从家中至小善村农贸市场买菜。在途经被告培斯塔公司大门西侧时,因该公司委托被告赵关兴开挖的一条排水沟铺设排水管后未能完全复原如初,三轮车经此沟时受颠簸倾覆,原告被压于车下,右脚背皮肉翻脱,一时血流如注。正好本村村民吴某驾车外出路过,才使原告及时获救。原告认为,被告培斯塔公司在其大门口西侧道路上断道挖沟铺设排水管虽经复原,但经来往车辆碾压形成沟状凹陷形成隐患,其负有及时整复的义务,但因其怠责致原告所驾三轮电动车经此处颠覆,致原告右脚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友兴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3337.97元、误工费12000元、救护车出车费18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公证费1200元,共计29867.97元,被告培斯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培斯塔公司辩称:本公司在2006年确实让被告赵友兴在公司门口道路上铺设排水管,挖好后就用水泥填平,一年多来经车辆碾压路面虽有点下沉,但从未出现事故。原告冯关水受伤是因为他开车时打嗑睡且车速太快引起的,其翻车的地方与那条沟约有10米左右距离。故原告的受伤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友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培斯塔公司因铺设排水管需要委托被告赵友兴在其公司门口开挖道路,在铺设完毕后用水泥将开挖处填平,经过一年多的车辆碾压,开挖处变得凹凸不平。2007年10月28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备三轮电动车沿村道从家中至小善村农贸市场买菜,在途经被告培斯塔公司大门外道路凹凸不平处时,车辆倾覆,原告被压于车下受伤。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337.97元、误工费3662元、救护车出车费180元、护理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8181.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州公证处(2008)浙绍越证民字第0113号公证书1份,证人吴某与冯木根证言各1份、原告与被告赵友兴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各1份、120出车证明1份、救护车出车费收据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加以证实。被告培斯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友兴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所在的道路系乡间道路,整条道路质量一般,被告培斯塔公司门口因为曾开挖过排水沟更为凹凸不平。原告系被告培斯塔公司附近居住的成年村民,经常在该道路上通过,理应对该公司门口的道路情况有清楚的了解,知道此处道路不够平整,需要减速谨慎通过。但根据原告倒地地点与开挖处十米左右的距离(原告本人及证人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经过此处时车速过快且不够谨慎,故原告对其本人受伤的结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培斯塔公司在门口开挖道路后虽曾填平,但一年多来经车辆碾压已凹凸不平,而被告公司未进行及时修补,导致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时车辆倾覆,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关兴受被告培斯塔公司委托开挖排水沟,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培斯塔公司承担,与被告赵关兴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培斯塔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酌情裁量;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关兴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培斯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关水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的30%计545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负担248.5元,被告培斯塔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