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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义德、周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德,周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义德,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处东区分所民警。2007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西安石川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孔亚东、李亚林,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义德、周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义德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孔亚东、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被告人马义德、周某共谋后,自同年7月起到次年2月,利用马义德审核交款的职务之便,共截留了180名学员的培训费,总计99000元,马义德分得54000元,石川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得45000元。案发后,案款已全部追回。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证明及财务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构成贪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义德辩称,其分得的赃款仅有32000元左右,起诉书将其单位套取的2万元旅游费用也算入其个人贪污的数额中,此外将石川驾校通过自训、免费等途径报名的学员的份额,也计入贪污数额中,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实,实际犯罪数额应为31800元。被告人占有的钱款尚未入收费单位第一分校的账,钱还控制在石川驾校,被告人非第一分校工作人员,无法贪污第一分校的钱财,充其量是一种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且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患有心脏血管疾病,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公司仅得到10000余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45000元,其个人未将此款据为己有,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辩护人李亚林的意见是,周某主观上无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无共同贪污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周某的行为属被胁迫的帮助行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给其改过机会。辩护人孔亚东的意见是,涉案的培训费没有收取的合法依据。因涉案的第一分校未实际进行理论培训,故该费不应归第一分校所有,周某基于为其单位省钱的目的,向其领导汇报后,实施了涉案行为,所省之钱也交于单位会计,并未据为己有。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若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一个单位无法贪污本单位的钱,不能构成贪污罪。因此,建议法庭宣告周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义德自1997年3月起,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处东区分所驾驶员初学受理岗位工作,负责填开初学驾驶员报名交费通知单、核查收费票据、办理报名登记等工作。2001年6月,马义德为给自己搞钱花,向时任西安石川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公司,又称石川驾校)总经理的被告人周某和石川公司业务员蔡平提出,其可设法让部分学员报名时不交理论培训费,每少交1份省下的550元培训费,其得300元,余250元归石川公司。周某同意此意见。自2001年7月起至2002年2月,马义德共设法使石川公司少交了180份理论培训费总计99000元,石川公司业务员蔡平将其中约54000元交给马义德,余款45000中的10000余元交到了石川公司会计处。马义德得款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费。石川公司将所得费用用于发放奖金及职工福利,无证据证明周某个人侵吞该款。2007年5月,蔡平向公诉机关举报了此事,案发后,马义德、周某向公诉机关退交了赃款。又查明,理论培训费由第一分校用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票据直接收取,收取后交于其总校,其总校全部上交于西安市财政局,在2003年以前,西安市财政局均将该上交款全部退还给其总校。其总校西安市交通安全教育职业学校系民办学校,持有陕西省物价局颁发的培训收费许可证。本案有下列证据:1、干部履历表、工作简历表等可证明马义德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营业执照等可证明周某系石川公司总经理。2、蔡平证言证明,1998年3月份,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周某说,马义德自己买了辆车,想让驾校给拿一两万元,但他们是合资学校,钱不好出,马义德就说可以从报名的550元中出。过了几天,周某、马义德叫上他到小贝壳饭店吃饭,周某说:马师想办法给咱驾校省点钱。马义德就说,只能从550元的费用上想办法,但不能全不交,至于以后交多少,由其掌握。如果他报名时,见马义德在开出的票上点上点,他就可以不交了,但省下的钱,马义德要拿300元,剩下的250元归驾校。他说那可以。此后他们就按这个办法操作,每次马义德见他未交报名费,就向他使眼色,他就在厕所趁无人时将约定的那份钱交给马义德。拿钱后,马义德随手就将其所写的临时票当着他的面撕毁了,接着就给他们驾校报名的学员办理考试手续。驾校省下的钱他就按周某的吩咐交给会计杨凌华了。这种事一直持续到2003年。车管所对学员进行条码管理,这样的事才没有再发生了。又证明,交550元的同时要交60元,前者交给交警队的服务公司,后者交给东郊分所。这两个部门只要不查账,是看不出少交费的。3、马义德供称,从1999年开始到2001年夏天,他一直根据领导的安排,用收款收据为单位收理论培训费(每人550元)搞福利用。2001年夏天,好像是7月的样子,领导说这事以后不要再弄了,这以后就没有再给单位套理论费了。下来他和蔡平商量,想给自己弄些吃饭的钱,让蔡可以把部分学员的培训费不交,具体多少不交由他掌握。每不交一份他得300元,驾校拿回去250元。蔡平说行,他怕不稳妥,提出见一下驾校经理周某。几天后,他们在小贝壳见面后,周某同意,说只要能给驾校节约一点钱就行,并让蔡平具体经办。他对蔡平讲,以后报名时只要看到他在交费通知单上用笔点上点,就可以不交了。下来就按这个办法办了。每次报完名,蔡平都按每少交1人300元,把钱趁没人时交给他,有时他假装上厕所,蔡平跟进来把钱交给他。这种事干到2002年2月份,他的工作被调整,就再没有机会干了。总共套取了多少培训费记不清了,他得了32000元左右。钱都用于个人吃吃喝喝了。4、周某供述证明,2001年天热时,蔡平说马义德想跟她谈点事儿。一天后他们在小贝壳饭店见面,马义德讲:你们办驾校都不容易,为什么不想法减少点费用呢。她说,也想给驾校减少点费用,但不知道怎么办,你给想想办法吧。马义德讲,只能从550元理论培训费上想办法,另外60元规费是给学员建档办证用的,必须交。东城驾校和长兴驾校与车管所有协议,不交550元培训费用,只能把石川驾校的学员混到东城或长兴驾校的名单中一部分,从而不交这550元,但这种事一次不能弄的太多,太多会被发现。她说,这行啊,是好事吗。但马义德又说:我最近手中缺钱,想弄点零用钱,通过这种办法弄出来的钱,我拿300元,给你们250元,因为这事我担风险。她说250太难听了,能不能多给点,马义德说给250元就行了,就这么定吧。她说那行。后来的事就按马义德讲的办了。她让蔡平拿到返回的250元后,把钱交给驾校会计杨凌华。她把这事也告诉了杨凌华,让杨凌华保管省下来的钱,到时候给大家发点奖金办点福利。此后杨凌华从蔡平手中收到了许多次钱,一共有10000元到20000元,后来把这些钱用于给大家发奖金办福利了。5、杨凌华证称,2001年时,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周某经理对她讲,如果蔡平给你交钱,你收起来就行了,以后给大家发奖金。以后蔡平交给她了10000来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到2002年就不再交了。钱周经理安排她给职工发奖金了。6、石川驾校收费单据可证明该校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期间初学驾驶员人数。西安市交通安全教育职业学校收费单据可证明石川驾校交550元理论培训费的学员的人数。公诉机关将前者减去后者,作为未交费的学员人数,将该人数乘以550元,作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7、西安市交通安全教育职业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及所开具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其所有制性质及所收费用的性质。该校第一分校负责人的证词可证明理论培训费由其收费员经手收取。8、公诉机关的暂存案款收据证明马义德向公诉机关交款84000元,周某向公诉机关交款450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蔡平所证马义德作案的起始时间、其向会计交款的数额及马义德、周某所述赃款数额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义德与被告人周某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5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贪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因被告人周某个人未将45000元据为已有,故指控被告人贪污99000元不妥,贪污数额应定为54000元。但其余45000元系非法截留之公款,应与54000元一并退还。鉴于被告人马义德能够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否定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意见,无充分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告人周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义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四年又十个月另二十八天)。二、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涉案的99000元案款由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发还给西安市交通安全教育职业学校第一分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