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文理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理,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张文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妙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琴。原告张文理为与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加明、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理诉称:绍兴市交警支队认定:2007年12月12日17时15分,驾驶员吴权洋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东风货车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汤公路康宁路路口北侧地方,占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将车辆头南尾北停放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文理碰撞,造成张文理和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甘英节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权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理负次要责任,甘英节无责任。但事实上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没有碰撞,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吴权洋甩出用来捆绑货物的绳子时,绳子兜住了张文理,致人伤车毁,事故的发生与张文理违规载人无因果关系,绍兴市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货车处于停放装货的非行驶状态,本案严格来说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张文理35461.4元。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张文理违规载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绍兴市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被告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为60%,原告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为40%。原告提供的由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B108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文理为拾级伤残,但原告的委托鉴定并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为自行委托,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录写着原告的伤有明显好转,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而应该提供有效的工资清单。原告诉请的10497.8元医药费中已经包含了385.9元的伙食费和126元的护理费,原告额外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缺少依据。被告以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录存在矛盾为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所在鉴定材料中已经载明有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录,被告以出院录和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行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浙A×××××货车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花去医疗费10711.5元。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和加强营养。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减少收入587元。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5、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评为拾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要求重新鉴定。6、被告提供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元。原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17时15分,吴权洋驾驶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A×××××东风货车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汤公路康宁路路口北侧地方时,占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将车辆头南尾北停放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文理(后座承载甘英节)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文理和甘英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吴权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英节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1091.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80元和住院费用1000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和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评为拾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吴权洋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文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责任认定错误,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权洋系被告职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吴权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可确定为80%。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用11091.5元中应扣除伙食费385.9元,护理费系原告治疗所需,不应扣除,医疗费确定为10705.6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生的建议,营养费可考虑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46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57元、护理费44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5545.2元的80%即28436.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8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705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文理人民币270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