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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斯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李忠富(已判刑)为向被害人黄某乙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斯某及黄苗灿、张昌江、马永(均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被害人的出租房内,强行将被害人黄某乙带至绍兴市区震天大酒店8118号房间。下午4时许,李忠富又叫来罗友成(已判刑)一同看管被害人。期间,被告人斯某及李忠富、黄苗灿、张昌江、罗友成、马永等人多次逼被害人黄某乙打电话借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威胁。当晚11时许,被告人斯某及黄苗灿、罗友成等人离开酒店,由李忠富、张昌江、马永留下继续看管被害人。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斯某及李忠富、黄苗灿、张昌江、罗友成、马永带着被害人黄志某往绍兴市区南风大酒店,准备与被害人黄某乙的姐姐黄某甲“以钱换人”时,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害人黄某乙解救。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斯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郊村其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黄某甲、王某证言,同案犯李忠富、黄苗灿、张昌江、罗友成、马永供述,被害人伤势照片,借条,震天大酒店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为催讨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斯某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斯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