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月19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袁川村鹅池8号,采用爬楼梯翻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林某的家中行窃,后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林某开灯起床而逃离现场。2、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袁川村鹅池19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元。3、2007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新桥头81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陶某家中行窃,并在翻动物品后逃离现场。2008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四马路附近被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于200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月19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陶某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人员传唤后,能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SED手机1只,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王某的人民币150元,其中人民币5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新娟;余款抵作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