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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亮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洪志与被告马铁丰、武玉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洪志,马铁丰,武玉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昌亮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岳洪志,男。被告马铁丰,男。被告武玉生,男。原告岳洪志与被告马铁丰、武玉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洪志、被告马铁丰、武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洪志诉讼,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其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马铁丰、武玉生辩称,未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昌图县通江口公安派出所转来卷宗内的证据有:1、昌图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诊断结论为头外伤、胸部外伤。2、昌图县第一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3、原告医药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9天期间所用费用为2,038.49元。4、辽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一张、专用收款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的费用为715元。5、原告岳洪志、被告马铁丰、武玉生以及证人岳明安、岳宏杰、张铁中、王振中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及经过。审理中,原告证人刘旭、白长亮、刘胜迁的当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原告与被告因收购玉米芯发生争吵,导致相互厮打,然后原告奔跑,二被告追撵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情况属实,可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证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及被告马铁丰均系昌图县通江口乡新立村村民,被告武玉生系昌图县通江口乡四方村村民,2008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武玉生驾车随同装卸工为姜鹏到所在乡新立村收购玉米芯。因被告不熟悉新立村农户,被告马铁丰领路,来到岳宏杰家收购玉米芯,这时原告父亲也来到现场,双方因收玉米芯,发生争执,原告来到现场与被告马铁丰争吵,导致原告与被告马铁丰相互厮打,后原告由北向南奔跑,被告马铁丰、武玉生随后追撵,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伤后到昌图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花掉医疗费2,038.49元、鉴定费715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9天×11.20元)202.80元、伙食补助费(19天×8元)152元、护理费(19天×11.20元)202.80元,以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为3,311.09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造成原告损伤,二被告对原告损伤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纠纷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铁丰、武玉生赔偿原告岳洪志医药费及其他损失总额3,311.09元的60%,计1,986.6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铁丰、武玉生负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元,被告马铁丰、武玉生负担150元,原告岳洪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哲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