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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田永祥、陈学军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章,田永祥,陈学军,冉某,田茂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章,别名华仔,农民。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永祥,别名田远强,绰号洪任、洪润,农民。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学军,别名陈龙,农民。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某。2007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茂跃,农民。2007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永祥、陈学军、冉某、陈章、田茂跃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田永祥、陈学军、冉某、陈章、田茂跃交叉结伙,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在长兴县雉城镇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人田永祥参与盗窃作案9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483余元,被告人陈学军参与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705余元,被告人冉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30余元,被告人陈章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60余元,被告人田茂跃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1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永祥、陈学军、冉某、陈章、田茂跃的供述,失主高向荣、李荣建、周群林等的陈述,证人王美、郑永峰、钱丽丽等的证言,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永祥、陈学军、冉某、陈章、田茂跃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永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学军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田茂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章上诉称:1、在原判认定的第2起盗窃犯罪中,其与同案人田永祥从被害人包和裤子里搜得现金仅人民币500元,对原判认定的盗窃现金数额人民币1900元其并不知情;2、其在原判认定的盗窃中,均仅负责望风,故其系从犯;3、其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间,上诉人陈章和原审被告人田永祥、陈学军、冉某、田茂跃交叉结伙,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在长兴县雉城镇多次盗窃作案,其中上诉人陈章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60余元,原审���告人田永祥参与盗窃作案9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483余元,原审被告人陈学军参与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705余元,原审被告人冉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30余元,原审被告人田茂跃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18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判认定的第2起盗窃案中,上诉人陈章负责在外望风,原审被告人田永祥入室行窃,原审被告人田永祥在侦查和一审审理阶段均供述称所窃得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1900元,且该供述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故上诉人陈章虽可能对其余的现金不知情,但鉴于其与原审被告人田永祥系共同犯罪,其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其该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元。上诉人陈章就此提出的上��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章和原审被告人田永祥、陈学军、冉某、田茂跃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田永祥所窃财物数额为巨大,上诉人陈章和原审被告人陈学军、冉某、田茂跃所窃财物数额均为较大。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章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因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地位也有所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陈章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章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根据上述情况已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属适当。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也属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