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沈某,倪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人李某,2008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细阳北路。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08年5月16日就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4385元,医疗费2985.91元,交通费94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2元,合计150916.61元的90%即135825元,己付15000元,还应付120825元。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定所律师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赔偿因家庭困难,无能力支付全部款项,愿尽最大努力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重的皖K×××××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洪下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洪下线2km+550m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地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董大观发生碰撞,造成董大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主动叫人报警并等候现场接受处理。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64385元,医疗费10985.91元,交通费94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玉厚、沈某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身份证明,称重单,保险单,接警单,抓获经过,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死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六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沈某、倪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9000元(己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沈某、倪某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