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锦霓泰嘉时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嘉兴锦霓泰嘉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观。委托代理人吴朝静。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锦霓泰嘉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琴。委托代理人钟立斌。委托代理人斯伟江。上诉人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上诉人嘉兴锦霓泰嘉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均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兴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时装公司提出的申请,委托嘉兴市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兴公司承建的案涉厂房、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增加的围墙、配电房、传达室、填塘渣、暗河挖填、回填土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华兴公司的申请,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书证、庭审中陈述,结合嘉兴市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合同文本),约定由华兴公司承包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玉山路东侧的厂房、综合楼土建和水电工程,工期为150天,承包价款为3797800元,工程量如有变化造价费用则作相应调整并按实决算,材料价格按工程施工期间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格计算。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进场付20%,主体墙(垟)完工付30%,主体完工付10%,竣工初验付5%,协助备案完成、房产证办好付25%,余款工程结束后13个月内付清,余5万元3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之后,华兴公司进场施工。开工报告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工程于2004年2月24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2004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确定了工程的交付期限,即:厂房除内外涂料外,到2004年5月15日完成,综合楼到2004年6月底交付;同时对华兴公司延迟交付综合楼约定: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超二天罚3万元,超三天以后每天1万元;该协议还调整了时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部分时间。施工过程中,时装公司增加了许多工程项目,同时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变更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2004年5月28日,厂房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同年8月20日,综合楼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5年1月20日,华兴公司送交时装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诉讼中,时装公司自认在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已与华兴公司实际交接房屋。2005年3月18日,厂房和综合楼完成竣工预验收。时装公司在华兴公司施工期间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55万元,其中竣工初验时时装公司支付了245万元。审理过程中,时装公司于2007年2月支付50万元、2007年8月支付20万元、2008年1月支付50万元。时装公司已支付给华兴公司工程款合计375万元。2006年5月15日,华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时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308611元;2、时装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06年5月24日为499415元);3、本案诉讼费由时装公司承担。时装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华兴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86万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华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除此以外的增加工程,也应当结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确定工程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下述内容存在争议,分述如下:1、关于开工日期。开工报告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工程于2004年2月24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认定开工报告日期作为工程开工日期。2、关于竣工日期。首先,2005年3月18日工程竣工初验是整个项目的工程,而水电安装、设备安装以及装饰工程、附属工程都是业主自行分包项目,不属于总包范围,2005年3月18日验收的内容包括了业主的甩项项目以及自行分包项目,因此不能认定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其次,2004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内容、进度款支付时间都作了变更,尤其是交付形式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改为房屋交付时间。该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供的厂房“竣工报告”日期是2004年6月30日、综合楼“竣工报告”日期是2004年10月30日,虽然两份“竣工报告”均仅有华兴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且监理单位的公章盖在“甩项竣工建设单位签章”处,也没有其他单位的盖章,但可认定工程已经甩项,可以作为本案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已完工的依据,即完成厂房和综合楼施工并交付给时装公司的依据。由于当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考虑到时装公司自认在2005年3月18日竣工初验之前的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已与华兴公司实际交接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本案厂房和综合楼于2005年2月16日视为竣工验收。3、关于合理工期的确定和延误工期及逾期付款的问题。依据鉴定报告,合理延长工期有:综合楼工期顺延24天,传达室及配电房施工增加工期50天,未及时室内填土延长10天,做室外工程造成材料、机械不能进场使用停工26天,共计110天,并且主要是针对综合楼的合理延期时间。根据2004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书》确定综合楼交付期限2004年6月底,因此华兴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逾期时间为123天,其中合理延期工期110天,故华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逾期时间为13天。至于时装公司逾期付款的问题,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及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初已使用该工程,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4、关于暗河挖填工程和室内填层问题。以原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为主,适当考虑本案实际计算工程量,分别采纳补充鉴定报告的第二种计算方法,即暗河挖填工程造价355067元、室内填层块石改19CM塘渣工程造价95084元。因此工程总造价5630318元中应扣除259451元。至于时装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暗河挖填工程造价与零星工程造价有重复计算问题,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暗河挖填工程造价与零星工程造价不是同一个概念,故没有重复计算。5、关于华兴公司提出的分包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问题。鉴定单位对此没有列入工程总造价内,分包管理费是需要双方协商确定的,但双方没有约定如何收取,也没有确定哪些是协商一致的分包项目、哪些是时装公司擅自分包的项目、哪些是华兴公司要求分包的项目,因此无法确定该费用。劳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华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已支付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6、关于华兴公司提出的电箱补偿费12690元的问题。电箱目前虽仍在时装公司处,但配电房、传达室、围墙是时装公司增加的工程,也无证据证明时装公司使用或已经接收电箱,不能认定由时装公司承担该费用。7、关于时装公司提出应扣水电费33592.01元及厂房水泥瓦屋面主材的问题,时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扣款依据,不能支持。综上,华兴公司可得工程总造价为5370867元,时装公司已付工程款375万元,尚有1620867元未付,减去华兴公司逾期13天违约金13万元,时装公司尚应付工程款1490867元。应付款利息损失依时装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为计算基数,从2005年2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底前按2820867元计算,从2007年2月起至2007年7月底前按2320867元计算,从2007年8月起至2007年12月底前按2120867元计算,从2008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620867元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时装公司应付华兴公司工程款1620867元。二、工程款利息损失依时装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计算基数,从2005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由时装公司支付给华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华兴公司应支付给时装公司综合楼逾期违约金13万元。五、驳回时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第一项和第四项相抵,时装公司应支付给华兴公司工程款1490867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时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5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1000元,时装公司负担28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1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1200元,时装公司负担23110元;诉讼保全费19570元由时装公司负担。宣判后,时装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在工程延误工期认定上错误。1、华兴公司提交的《关于综合楼延期竣工的报告》第二段系事后添加,有签字人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该报告上两段文字的行间距与边间距不一致相印证;且2004年6月15日不能证明夏季用电高峰的情况,其内容不实;再则,该报告系监理沈某签署,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原审据此认定工期顺延57天错误。2、综合楼工期延期的认定存在重复计算。原审依据《关于综合楼延期竣工的报告》第一段文字认定因配电房、厂房、传达室、围墙工期延期24天,又根据鉴定报告中传达室及配电房增加施工工期50天,属重复计算。(二)原审对综合楼竣工日期认定错误。原审依据一份甩项工程竣工报告,认定综合楼交付时间2004年10月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到2005年3月18日才交付完毕,应以此认定综合楼竣工日期。而且,原审认定我司自认2005年2月16日直接交接房屋,依据不足。根据上述两方面,华兴公司延期工期达286天,依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286万元。(三)原审在工程量计算上错误。1、原审根据鉴定报告将暗河作为增加工程,同时又将零星工程作为增加工程认定,重复计算。因为零星工程即为暗河工程,鉴定报告中暗河工程为355067元,应予扣除。2、华兴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30日由沈某签署的《工程联系单》中第4项系事后伪造,所涉工程款69999.9元应予剔除。此由沈某出庭证言、第4项的行间距和文字排版与前不一致、该工程量事实上不存在和工程联系单一般不会写入单价予以证实。(四)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未成就系华兴公司的原因,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径行下判,显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应将竣工资料交给我司,由于其未交,导致我司不能办理房产证,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却认定我司迟延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监理沈某签署的“全部竣工技术资料基本符合要求”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视为华兴公司已交付资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请,支持时装公司的反诉请求。华兴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口头辩称:1、时装公司认为综合楼延期报告第二段的文字系事后添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沈某系时装公司派往工地的监理,按照建筑监理规范,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建设合同有关的行为,应通过监理进行。所以华兴公司将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交给沈某签署是正确的。沈某既然已经签字,就不能以其事后证词来推翻。2、关于夏季用电高峰停电28天的问题。夏季用电高峰停电是前几年电力紧张拉闸所致,从嘉善供电局取得的详细记录印证了确实有停电,原审对停电有专门的鉴定,明确了停电的时间和长短,比监理沈某签署的要多,却对停电影响工期28天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关于监理合同的问题,时装公司从来没有把监理合同交给华兴公司,更没有告诉华兴公司监理的职权范围,所以华兴公司对时装公司和监理如有特殊约定的话,是不知情的。且签署工期延期、工程量增减是监理的职责范围。4、关于综合楼工期延期是否存在双重计算的问题。《关于综合楼延期竣工报告》产生于2004年6月15日,在《补充协议书》之后,因为时装公司造成综合楼停工事件,监理签署的因配电房、厂房、传达室、围墙,致综合楼停工24天,和鉴定报告中传达室及配电房增加工期50天,不存在重复计算;5、关于综合楼竣工日期,综合楼2004年10月30日的“竣工报告”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认可在2004年10月30日交出了综合楼,时装公司以房屋整体竣工预验收的2004年3月18日作为竣工日,显然不成立。6、关于时装公司提出的原审工程量计算问题。时装公司提出暗河工程就是零星工程,没有依据,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工程内涵。但暗河的工程量,原审认定355067元,没有考虑维护桩和全线开挖的问题。关于69999.9元工程联系单,已由监理沈某签字,应该有效,其后证言不能推翻联系单的效力,所涉工程款不能剔除。7、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所涉的所有工程资料已在2004年10月10日提交监理,监理也已经签收,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原审就整体工程款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时装公司提出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嘉善县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审法院的证明。证据2、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2日嘉善县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情况登记表》,载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倪靖佳,沈某为监理员。证据3、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的时装公司与嘉善县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述证据1-3,拟证明沈某签署《关于综合楼延期竣工的报告》和《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签收单》,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9日时装公司与广丰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程处签订的《厂内道路、管道工程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华兴公司工程延期的事实。证据5、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2008)浙善证字第10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审中的零星工程即为暗河工程,原审法院多计算355067元。证据6、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规定,拟证明所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在华兴公司,故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兴公司就上述证据材料认为,时装公司现在才提出,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同时提出,时装公司和监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承建过程中从不知道其内容,而工程监理就是时装公司的代理人,沈某签署的相关工程单证当然有效;监理单位的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时装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至今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取得的原因在华兴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证据1-4所载明的形成时间,时装公司本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其在原审中未提交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且待证事实已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无需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证据5的形成时间虽在二审期间,但该节事实已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所证明,故而《公证书》也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证据6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诉讼证据范畴。综上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的内容,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从约定。根据时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五个方面的问题,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已查证的案件事实,分析如下:争议一、关于原审对延误工期的认定问题。时装公司提出由工程监理沈某签署的《关于综合楼延期竣工报告》中第二段文字系事后添加,其提供的证人沈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第二段文字系事后添加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时装公司又提出原审对综合楼工期顺延的认定存在重复计算,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中的分析内容,针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停电现象时有发生等诸多影响工期的情形,所作认定合理有据;时装公司主张重复计算,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况且,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的时间段内,时装公司从未向华兴公司提出过工期延误的异议,可见当事人对工期延误问题本无争议,系时装公司为对抗华兴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请求在诉讼中方才提出。原审依据鉴定,结合案件的事实,确认华兴公司承建的综合楼可合理顺延工期110天,并无不当。争议二、关于综合楼由华兴公司承建部分的竣工时间,此涉及华兴公司是否延期交付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和水电安装”,但综合楼建设过程中的水电安装、设备安装、铝合金门窗以及装饰工程、附属工程等,系时装公司另行分包或作为工程甩项项目,因此时装公司上诉提出以2005年3月18日房屋综合预验收时间,作为华兴公司所承建的综合楼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原审以2004年10月30日加盖有工程监理单位印文的“竣工报告”为据,认定华兴公司承建综合楼部分的工程于2004年10月30日竣工,并无不妥。因为“竣工报告”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认可,而且该时间又与2004年8月30日时装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装饰合同中所载明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基本相符合。争议三、关于华兴公司逾期交付综合楼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根据争议一和争议二的认定,再结合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综合楼应于2004年6月底交付,而华兴公司实际交付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扣除可顺延的工期110天,原审法院认定延期交付13天,并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定华兴公司依约承担13万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时装公司上诉主张华兴公司逾期交付综合楼286天,应承担286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四、关于原审对华兴公司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此涉及两方面:第一、暗河的工程量是否等同于零星工程。时装公司提出暗河的工程与零星工程属同一内容,但从鉴定报告所载内容分析,零星工程价款329419元所涉的工程指向,与暗河挖除塘渣回填工程价款355067元所涉的工程指向不一致,而且鉴定书又认为暗河挖填导致增加工期(不影响综合楼的工期)18天,而零星工程增加属非主导工序,不增加工期,故原审分别计算暗河挖除塘渣回填工程和零星工程的价款,是妥当的,并不存在时装公司提出的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第二、由工程监理沈某签署的2004年6月30日《工程联系单》中所涉工程款69999.9元是否应予剔除问题。沈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时装公司虽主张该《工程联系单》中第4项内容系事后伪造,但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按《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款69999.9元认定,是正确的。争议五、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华兴公司在2004年10月10日即将案涉工程资料交给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当日签署:已核实资料基本符合要求。根据工程监理的职责范围,应认为工程监理有权签收工程的相关资料,此符合监理规程。时装公司提出华兴公司将工程资料交付工程监理无效,按合同应该直接移交时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从情理上分析,承包人华兴公司在施工完成后为早日取得工程款,当然会及时向发包人时装公司提交有关的工程资料;反之,若华兴公司未能及时交付工程的相关资料,时装公司为工程的竣工验收或办理权证的需要,则会催促华兴公司尽早交付,而事实是时装公司在华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方提出该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以工程监理签署的单证为据,认定华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资料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时装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厂房的产权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办证的原因在于华兴公司,故而,时装公司提出全部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华兴公司上诉部分为14969元,减半收取7484.5元,由华兴公司负担;时装公司上诉部分为42647元,由时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陈立东代理审判员 徐燕如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