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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生娟与XX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生娟,XX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37号原告孙生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荣淼。被告XX永。原告孙生娟与被告XX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荣淼,被告XX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生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离婚,由于被告不但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河山桥新村3幢105室的安置房及车棚归原告,反而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撬门入住该屋。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8月依法作出判决,随后向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房屋才得以交付原告。嗣后,原告相继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被告在2007年4月6日将诉争房屋玻璃窗敲破后再次撬门入室居住至今,经当地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河山桥新村3幢105室的房屋及车棚归原告居住;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XX永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的,不同意腾退归还给原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各1本,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6)越民一初字第1194号判决书、(2007)越执字第6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诉争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擅自占用,执行未果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撬门强占原告所有诉争房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生娟与被告XX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经向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申请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登记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安置房140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又予以了书面承诺。不久原告经抽签分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新村3幢1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9.22平方米)及车棚1间(建筑面积为21.31平方米)。嗣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撬门入室居住上述房屋内,原告为此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对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予以解决,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06)越民一初字第1194号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及附属车棚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住原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向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发出(2006)越执字第6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执行后将诉争房屋交与原告。2007年4月6日被告再次撬门入住诉争之屋。2007年4月17日、27日、7月16日,原告先后取得诉争房屋的契证、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与被告对腾退诉争房屋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由房产证、契证及土地使用证加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诉争房屋属其所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所占用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河山桥新村3幢105室房屋1套及车棚1间腾退归还给原告孙生娟。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