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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服装商会与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鹤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服装商会,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鹤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温州市服装商会。法定代表人:郑晨爱。委托代理人:严瑞金。被告: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成。委托代理人:汪欣、林超。被告:高鹤昌。原告温州市服装商会为与被告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高鹤昌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瑞金,被告国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汪欣、林超,被告高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初,原告受外方邀请组团下属22家企业出境考察法国纺织展。原告即与被告国际旅行社派遣在温州的联络员高鹤昌联系报价组团事宜。被告高鹤昌经与被告国际旅行社联系后给原告报价是每位25000元。但后来被告高鹤昌变更为每位32000元,原告无法向下属企业交待。被告高鹤昌即与北京旅游社联系,并谈妥每位只要25000元,但要通过高鹤昌个人账户汇款到北京旅游社。原告同意被告高鹤昌的安排,并按高鹤昌的要求将出境考察旅游款押金共计153万元先后打入被告高鹤昌账户。后在出境前两天,被告高鹤昌向原告提出,手续未办妥,要将旅游款押金退还给原告。2007年11月2日至21日被告高鹤昌先后将旅游款押金退还给原告117万元,尚欠36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经与被告国际旅行社联系,双方进行沟通并达成会谈记要,被告国际旅行社亦对被告高鹤昌作出相应处理并通报了原告及温州的相关企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不良影响和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偿还款36万元、相应利息576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国际旅行社答辩称,首先,其与原告就本案纠纷并未签订过合同,原告是与上海拉斯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斯漫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具体操作及资金往来都是原告直接与被告高鹤昌往来的,被告国际旅行社完全不知情。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次,被告高鹤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高鹤昌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国际旅行社无涉。第三,原告的损失是其工作人员张青青与被告高鹤昌操作不当导致的,已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第四,原告起诉称由北京旅行社具体操作业务,故为查明事实,本案应追加北京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第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7600元及损失费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国际旅行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鹤昌答辩称,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应是34万元,还有20000元在原告工作人员张青青处。被告高鹤昌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是将钱汇到北京某旅游公司。由于该公司操作不当,导致境外旅游没能成行。被告高鹤昌已起诉北京该公司,希望通过北京的诉讼拿到钱后再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和损失,被告高鹤昌认为其与原告协商时均没有利息及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一页,系网上下载的打印件,证明被告国际旅行社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组团赴法国服装展人员通讯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组团出境考察的事实。4、会谈纪要一份,证明:(1)被告国际旅行社认同欠款事实;(2)被告高鹤昌是被告国际旅行社所派遣代理指派人员;(3)原告主张并要求被告国际旅行社对被告高鹤昌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两被告予以认同的事实。5、通知一份,证明:(1)被告国际旅行社对原告主张的认同;(2)被告国际旅行社承认被告高鹤昌前期是被告国际旅行社所派遣代理指派人员的事实;(3)在2008年1月12日前被告高鹤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国际旅行社的,之后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经质证,被告国际旅行社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会谈记要仅证明被告高鹤昌欠原告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国际旅行社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高鹤昌的行为代表被告国际旅行社。被告高鹤昌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国际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国际旅行社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认可由高鹤昌归还36万元。2、合作协议一份、温州市服装商会赴法国参观服装展人员通讯录一份,证明原告是与拉斯漫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被告国际旅行社签订合同进行组团,同时证明原告与拉斯漫公司合同的所涉事项与本案所涉组团境外考察事项是一致的。3、“关于温州服装商会团事宜经过”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国际旅行社对原告与被告高鹤昌之间所发生的组团事项在三方协商之前是不知情的,原告也是认可其与上海或北京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被告国际旅行社无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国际旅行社拟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被告高鹤昌是被告国际旅行社委派到温州办理出国签证事宜的人员,也证明被告高鹤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中的合作协议原告认为是其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通讯录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因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被告高鹤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中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与拉斯漫公司的协议是经被告高鹤昌介绍,由原告与拉斯漫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将款项汇入被告高鹤昌的个人账户也是原告的意思,并且对应的银行卡也是原告帮被告高鹤昌办理的;对证据2中的协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通讯录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高鹤昌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被告国际旅行社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国际旅行社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与被告国际旅行社提供的证据1“证明”能印证,“通讯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国际旅行社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高鹤昌关于本案讼争事宜所出具的书面意见,被告高鹤昌当庭承认系其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原告因组织下属企业赴法国参加服装展与被告高鹤昌协商组团事宜。经被告高鹤昌介绍,2007年10月12日至15日,原告与拉斯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告组织赴欧考察团一事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将153万元打入被告高鹤昌的个人账户中。后该次出国考察未能成行,被告高鹤昌向原告返还了款项117万元,尚有36万元未予返还。另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国际旅行社、高鹤昌就尚未偿还的款项36万元进行会谈,达成会谈记要一份。该记要内容包括:对尚未偿还的36万元,由高鹤昌用母亲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给原告;被告国际旅行社承诺努力协作向高鹤昌追讨并督促其偿还该36万元(但不得计付利息);高鹤昌对欠款事实自愿放弃抗辩权;等等。2008年1月12日被告国际旅行社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作单位,内容包括:被告国际旅行社员工高鹤昌在2007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外操作组团,并因作业不当导致至今还有36万元未退还给客户;被告国际旅行社决定对高鹤昌做停薪停职、内部调查的处理决定;现在起高鹤昌的一切对外行为将不代表被告国际旅行社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为组织赴欧考察一事在被告高鹤昌的介绍下与本案案外人拉斯漫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高鹤昌。在该协议因故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高鹤昌取得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原告与被告高鹤昌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鹤昌返还所交付的全部款项,被告高鹤昌亦有义务返还全部款项。被告高鹤昌在庭审中亦认可应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原告诉请被告高鹤昌偿还36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鹤昌关于应返还款项并非36万元而是34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高鹤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高鹤昌共同返还该36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赴欧考察一事与拉斯漫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未与被告国际旅行社签订合同。在原告与拉斯漫公司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被告高鹤昌起到了介绍与促成合同签订的作用,并不是代表被告国际旅行社的行为,不能仅凭被告高鹤昌当时系被告国际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即因此认定被告高鹤昌的行为代表被告国际旅行社。其次,原告与被告国际旅行社之间没有任何涉案款项的往来,原告所有款项均汇入被告高鹤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国际旅行社与原告交付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性。再次,被告国际旅行社在会谈记要中的表态仅表明其对作为其工作人员的被告高鹤昌的个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起到协作追讨与督促还款的作用,而不是向原告承诺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国际旅行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5760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系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了两个月,实际计算结果应为576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与拉斯漫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将相应款项交给被告高鹤昌个人系原告与被告高鹤昌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高鹤昌在取得款项当时并无过错,对造成迄今尚有36万元未能向原告返还的结果原告与被告高鹤昌均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原告与被告高鹤昌之间就返还款项的时间及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再次,原告提供的“会谈记要”中明确注有“不得计付利息”的字样,原告参加此次会谈人员均在该会谈记要上签署了姓名,表明原告对会谈记要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576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服装商会偿还款项36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服装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被告高鹤昌负担6401元,由原告温州市服装商会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