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青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红,曾用名刘参军,无业。2008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刘青红通过电话联系,从安徽购买毒品来本市贩卖,在东关南街迪欧咖啡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14克。庭审中,被告人刘青红否认其在本市东关南街迪欧咖啡店贩卖毒品一节,辩称其携带的毒品是供本人吸食。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25日,被告人刘青红多次与李某(化名)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刘青红经河南洛阳到本市。下午六时许,当被告人刘青红按照当日与李某电话约定的地点在本市东关南街迪欧咖啡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青红身上查获海洛因1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检举材料,陕西庄里监狱服刑人员王某某检举称,其与本监区服刑人员张某某闲谈时得知,近期其二儿子与朋友,将来西安进行毒品交易,可能要带70克的黑货。王某某表示愿意配合警方抓捕罪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化名)陈述称,其爱人的哥哥王某某系服刑人员,近日给其打电话说有人从安徽把毒品往西安卖,并给了其安徽毒贩的电话号码,让其与安徽毒贩联系交易地点,后让民警将毒贩抓获,为王某某争取一次立功机会。3、黑色GioNEE手机1部、4、语音详单清单,证明被告人刘青红持有的黑色GioNEE手机的号码为130××××5098,手机来电显及语音详单清单均证明上述号码在2008年2月24日、25日、26日分别与李某的电话131××××2152五次通话。5、查获毒品照片,证明2008年2月26日从被告人刘青红身上查获两块土色块状物毒品。6、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青红身上所带土色块状物是毒品海洛因。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青红供述称,其小姨子的公公在陕西庄里监狱服刑,给其打电话说西安人要买毒品,并给了其西安人的电话号码,并把其电话号码也给了西安人。2008年2月23日西安人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要50克毒品。2008年2月26日下午2时许,李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在西安市东关正街人人乐超市旁边迪欧咖啡店见面。见面后,李某问我货(指毒品)带了没有,其说带了。在包间内对方给了一万元,其把毒品给了对方,这时被民警抓获。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干警在本市东关南街迪欧咖啡店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青红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毒品两包(毛重17克,待检)。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青红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青红否认其在本市东关南街迪欧咖啡店贩卖毒品,辩称其携带的毒品是供本人吸食一节,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持有的黑色GioNEE手机、语音详单清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均可以证明被告人刘青红案发时到本市东关南街迪欧咖啡店是为了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而非吸食毒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青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GioNEE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韦光非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