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潘连坤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连坤。2008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连坤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5月6日又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连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潘连坤利用担任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80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潘连坤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宣读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连坤当庭辩称,1、和吴强是好朋友,吴强给的10000元、15000元是做生意所得。林英敏送的15000元,不是受贿。2、向林远借30000元,他要送10000元我没有答应。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连坤收林远10000元没有受贿的故意,理由:被告人向林远借30000元用于买车,虽然林远提出借他20000元,送他10000元,但被告人并未同意,并一直说借30000元,事后这30000元已如数归还。2、被告人潘连坤接受吴强、叶学军15000元没有受贿的故意,理由:被告人与吴强、叶学军是共同做生意,他将姚庄网吧要卖掉的信息告诉吴强并提供60000元,后赚30000多元,其分得15000元。3、被告人潘连坤接受林英敏15000元,不是受贿,理由:被告人得到了林英敏的授权,在与黄小英买卖网吧的过程中帮助压低了几万元,林英敏得到了好处,给潘一些钱也在情理之中。4、被告人潘连坤母亲生病,林远去看望,给了其母500元,是风俗习惯,是人情,不应认定为受贿。5、被告人潘连坤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潘连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潘连坤利用自己担任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潘连坤在自家楼下收受嘉善创新网吧、汾玉网吧、姚庄网吧、飞宇网吧经营者吴强送的人民币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吴强的证言及亲手书写的材料,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创新网吧经营许可。(3)被告人潘连坤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2、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潘连坤在自家楼下收受嘉善创新网吧、汾玉网吧、姚庄网吧、飞宇网吧经营者吴强和其朋友叶学军送的人民币1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吴强的证言及亲手书写的材料,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证人叶学军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3)被告人潘连坤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3、2005年6、7月,被告人潘连坤在自己家中收受嘉善县俞汇部落网吧经营者丁秋贤所送农工商超市代价券2000元;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潘连坤在自己家中收受丁秋贤所送农工商超市代价券1000元及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潘连坤在自己家中收受丁秋贤所送农工商代价券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丁秋贤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变更申请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由丁秋贤经营的部落网吧于07年7月申请变更为朱文龙经营的星宇网吧。(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软壳中华香烟每条价值650元。4、2005年7月,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县魏塘镇名人阁内,收受即将经营顺新网吧的林英敏所送的现金15000元;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上,收受顺新网吧经营者林英敏所送功夫茶具一套,价值人民币1000元;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潘连坤在自己家中收受林英敏所送现金2000元及农工商超市价代券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林英敏的证言及亲手书写的材料,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顺利网吧、顺新网吧经营许可。(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功夫茶具一套价值1000元。(4)被告人潘连坤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5、2006年4月,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县金苹果网吧内,收受网吧经营者池华贵所送的优派牌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池华贵的证言及亲手书写的材料,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姚庄学仁网吧、金苹果网吧经营许可。(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优派牌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1700元。6、2006年春节前及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潘连坤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收受嘉善大云联声网吧经营者徐凤燕的干爹邵启昌所送农工商超市代价券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邵启昌、徐凤燕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变更申请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徐凤燕经营的联声网吧于07年12月变更为王向平经营的亿网情深网吧。7、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宾馆停车场内,收受嘉善辉煌网吧法定代表人詹长明所送现金1000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县魏塘镇亚里士咖啡店内,收受辉煌网吧经营者林起光所送现金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詹长明证言,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辉煌网吧经营许可。8、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县魏塘镇华亭桥旁的喜相逢茶室内,收受新时空网吧经营者吴利荣及莹火虫网吧经营者朱建峰所送的现金2000元;2007年初,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县魏塘镇UFO酒吧内,收受吴利荣与朱建峰所送的现金1000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县魏塘镇一千零一夜KTV内收受吴利荣与朱建峰所送东方大厦代价券500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县魏塘镇林荫茶室内收受萤火虫网吧经营者吴军所送现金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吴利荣、朱建峰、吴军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新时空网吧、萤火虫网吧经营许可。9、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星晨网吧法定代表人薛中的汽车内,收受薛中所送农工商超市代价券3000元及软壳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薛中的证言及亲手书写的材料,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星辰网吧经营许可。(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软壳中华香烟每条价值650元。10、2007年8月一天,被告人潘连坤在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一足浴店内,收受嘉善新世纪网吧经营者胡利彬所送现金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胡利彬的证言及亲手书写的材料,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新世纪网吧经营许可。1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潘连坤在林远的汽车里收受林所送现金1000元,2006年下半年,在嘉善县皇家东宫门口向林索要现金1000元,2007年在其家中收受林远所送的农工商代价券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林远的证言及亲手书写的材料,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连坤己向检察机关退款人民币3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潘连坤已退出赃款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连坤向本院退出赃款40100元。本案综合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系机关法人,嘉善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系事业法人。2、嘉善县文化体育旅游局委员会文件,证实潘连坤在2004年3月18日被任命为文物管理办副主任兼文化市场稽查队副队长;2005年11月10日再次被任命相同职务。3、干部履历表,证实潘连坤系嘉善县文化局工作人员,职务为主任科员。4、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审批表,证实潘连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5、户籍证明,证实潘连坤身份。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证实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设立审批、经营监督管理。7、嘉善县文化市场经营户分类表,证实嘉善县辖区内网吧现状。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潘连坤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潘连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吴强、林英敏所送的10000元、15000元、15000元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潘连坤作为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其与上述行贿人均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人潘连坤在收受上述现金的时候也知道行贿人送钱的目的,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潘连坤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交代所证实,也与行贿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连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林远所送10000元并非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2007年12月被告人潘连坤以买车为由向林远借款30000元,林在给钱时表明其中20000元借给潘,还有10000元送给潘,2008年1月10日其妻将30000元归还给林远哥哥林强,从借款、还款的时间再结合被告人与行贿人供述,不排除借款30000元的可能,故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连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连坤母亲生病,林远去看望,给了其母500元,是风俗习惯,是人情,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从林所送的数额来看符合人情往来的风俗习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连坤在担任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连坤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连坤归案后能主动退清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职务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连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二、所退赃款70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