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于某、朱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朱某,董某,沈某,陈某,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199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1994年12月因犯流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董某。1995年8月因犯流氓罪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沈某。2008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2008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蔡某。2008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朱某、董某、陈某、沈某、蔡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朱某、董某等人在嘉善县杨庙镇宏杨路沈某棋牌室和杨庙老街徐加平(另案处理)小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张玉杰、夏其珍、夏其明、徐文明等人(均另案处理)用筒子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陈某、刘玉林(另案处理)负责抽头渔利。在明知被告人于某等人组织他人赌博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仍将抽头得来的现金送到被告人于某处,并将借给参赌人员的现金带进赌场,被告人沈某则提供了场所和赌具。2月6日至9日,被告人于某等人共组织赌场四场,每场参赌人员达几十人,并从中抽头获利1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处扣押非法所得49000元,在朱某处扣押非法所得17000元,在董某处扣押非法所得30000元,在陈某处扣押非法所得4000元,在沈某处扣押非法所得18000元,在蔡某处扣押非法所得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朱某、董某、陈某、沈某、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证人张玉杰、徐加平、汝长华、马得伟、夏其明、吴叶红、傅春荣、徐文明、吴顺明、夏其珍、李建红、颜中海、袁小红、沈英、许梅青、沈凤英、俞萍、倪玲珠、王照根、沈宏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朱某、董某、陈某、沈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朱某、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蔡某、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1213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