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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娣与高小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娣,高小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99号原告王娣。被告高小祥。原告王娣与被告高小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高小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机动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汤公路与康宁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沿汤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的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小祥赔偿原告医疗费3744.8元、护理费467元、误工费15583元、交通费696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719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2本、入、出院记录各1份、医嘱单1组、经医院核对无异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医疗证明书2张,要求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744.80元,需要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时间为7天,误工时间总计为6个月零7天的��实。3、劳动合同1份、绍兴腾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绍兴腾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份,2007年1月至3月的工资清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工资收入每月减少2500元,所以误工标准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96元的事实。5、车损评估结论书1本,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元的事实。被告高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5,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尚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4,本院将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高小祥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机动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汤公路与康宁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沿汤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骑电瓶车的原告王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高小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娣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此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744.8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小祥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与原告王娣所骑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理由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标准可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439.8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零7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可参照2007年批发与零售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6852元计算,确定为13940.9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酌情核定为100元。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祥应赔偿给原告王娣医疗费3744.8元、护理费439.87元、误工费139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930.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高小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