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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建惠与嘉善盛氏木业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惠,嘉善盛氏木业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陈建惠。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万泰路***号。诉讼代表人:盛卫兴。原告陈建惠与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称程序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惠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份开始为被告加工松木芯制作芯板。双方议定每加工一方木材,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10元。原告加工成产品后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投资人盛卫兴妻子顾丽华和该厂员工仇学刚验货并签收。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5296.84元,其中2007年度加工费计8000元,由顾丽华代表盛氏木业厂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所欠加工费有送货单为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5296.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建惠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加工松木芯制作芯板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惠加工费35296.84元;本案受理费682元、本案适用简称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负担。如果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